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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林江飛被 告 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1,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1,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同年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月7日起佯以投資為名要求原告加入LINE群組與投資專員聯繫,依照指示下載APP操作投資,待原告依指示下單一段時日後,欲領取獲利金額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需先給付部分獲利金額,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萬1,629元至訴外人翁灝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38分許、44分許、47分許,轉匯款155萬元、144萬8,500元、10元、100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去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8萬1,629元,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1,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也是出租帳戶給別人,一日2,000元,其不認識當時其出租帳戶的人,之後就找不到那個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施用詐術

,並表示需先給付部分獲利金額,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致使原告匯款308萬1,629元至華南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款299萬8,610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附民卷第9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並匯款至華南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出租兆豐帳戶獲利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8萬1,629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轉帳行為不是其做的,其也沒有拿到錢等等(本

院卷第63頁),另轉入被告所有兆豐帳戶之金額僅299萬8,610元。惟本件詐欺方式係將原告匯款金額層層分流,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以積極的行為,對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8萬1,62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1,629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