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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昭德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劉韋宏律師被 告 林君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122,85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為連棟之透天厝,兩屋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內僅有131號房屋水管埋藏,129號房屋之水管則埋藏於與鄰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之共同壁內。原告早於民國99年間即發現129號房屋內4樓共同壁滲水,產生嚴重壁癌,經原告僱請抓漏專業人員施以注射工法處理後,4樓共同壁滲漏水因而暫時緩解,嗣後原告又發現129號房屋2樓往3樓之樓梯共同壁間牆面亦出現滲漏水,經委請水電師傅前往131號房屋查看後,發現131號房屋3樓之2間浴廁浴缸底下有積水現象,水電師傅並建議被告需拆除浴缸以及重作浴廁防水層。129號房屋2樓往3樓之樓梯間共同壁於112年間壁癌逐漸嚴重,2樓往3樓之樓梯亦開始出現滲水,原告立即請抓漏專業人員再施以注射工法處理後仍無法改善,2樓往3樓之樓梯磁磚,更因長年含水,導致磁磚顏色汙損牆面,129號房屋2樓浴廁天花板亦開始出現滲漏水及形成大面積壁癌,甚者129號房屋1樓共同壁牆面亦出現壁癌現象,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請託被告妥善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所有之131號房屋有如上滲漏水情形,顯有妨害原告對於129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131號房屋修繕。又原告所有之129號房屋因131號房屋之滲漏水,致產生壁癌、掉漆、磁磚汙損之損害,自屬被告對於自身所有之房屋保管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129號房屋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本案經本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出具附件所示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附件所示鑑定報告),足見被告所有之131號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之129號房屋,並造成129號房屋有1樓餐廳牆面白華、2樓前臥室浴廁天花板白華、2樓往3樓樓梯牆面出現白華、2樓往3樓石材樓梯踏面變色、2樓往3樓樓梯牆面出現白華、3樓往4樓樓梯牆面出現白華等損害,顯有妨害原告對於129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原告所有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均為被告之131號房屋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入131號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5,851元,應有理由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131號房屋,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將131號房屋2樓浴缸拆除,且從未曾有原告之水電師傅至131號房屋入內查看,遑論建議被告拆除浴缸、防水工程等情。原告於113年告知被告131號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已委請水電師傅就131號房屋全棟進行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後亦有通知原告,現應再無漏水情事,原告所有之129號房屋現已不再漏水,故無再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問題,亦無進入131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之理。

(二)原告雖提出129號房屋漏水整修工程之估價單,惟具體維修金額仍需待施工後始能明確,該估價單亦僅簡略敘述129號房屋1至4樓之漏水修繕工程,未明確指示修復項目僅及於系爭共同壁,是以估價單金額是否需全由被告負擔,仍有疑慮。再者自原告提出之131號房屋現場照片,可知4樓牆面毀損情形較之1、2樓輕微,然估價單所載3樓4樓牆面漏水腐蝕清理補塗油漆粉刷之費用卻高達74,000元,明顯高出其他項目金額甚多,其理由為何?

(三)被告有請土水師傅過來處理,一開始是因為馬桶裂開,被告拆除廁所後,土水師傅說馬桶的排水作成這樣是不對的,正常的馬桶方式跟兩造房屋建案是把馬桶直接挖個洞,排水在下面,所以土水師傅說這次漏水可能是從馬桶旁邊滲漏過去原告129號房屋的樓梯牆壁那邊,但是因為地面還沒有拆除,所以土水師傅說要等磁磚拆開後觀察看看,土水師傅說從旁邊挖很多糞便出來,可能是因為糞便像糨糊那樣把水堵住了,土水師傅也不敢說百分之百。被告提出倒數第二張照片是131號房屋3樓的廁所,是被告從網路上找來的抓漏師傅建議被告在131號房屋廁所地板上用染色的水,如果是131號房屋廁所地板的水滲漏到129號房屋,則滲漏處會有彩色的染劑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為連棟之透天厝,兩屋間之系爭共同壁內僅有131號房屋水管埋藏,129號房屋之水管則埋藏於與鄰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之共同壁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足見被告所有之131號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之129號房屋,並造成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顯有妨害原告對於129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入131號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225,851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亦屬必備之要件。再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地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浴廁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或其一部分,既均為建築物之部分,自應包括在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或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自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29號房屋內之系爭共同壁,因被告所有131號房屋之滲漏水,致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9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羅時昌、蔡鐘淵建築師勘驗129號房屋及131號房屋現狀無誤,有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件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原告之129號房屋之壁癌及滲漏水情形是131號房屋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所造成,惟本案滲漏水糾紛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建築師公會指定上開鑑定人進行鑑定結果,作成附件所示鑑定報告認為:「九、鑑定結果、說明及建議:(一)鑑定結果:該標的物129號受損一~四樓牆壁面及二樓往三樓之樓梯石材踏面變色,經初步判斷應為131號浴廁間牆壁面滲漏水氣所產生,依原核准圖面判斷,牆壁面受潮部分緊鄰131號浴廁間,係唯一有水氣滲透之路徑,導致水氣由磁磚縫隙滲入而產生,故應為造成本次129號牆壁面受損之主因,雖131號住戶稱磁磚內側之前有施作防水層,但難以佐證該防水層是否施作確實且仍具有防水功能,建議131號一~四樓浴廁重新進行防水工程。另外129號二樓往三樓之樓梯石材因含水量增高而變色,俟鄰房131號防水層修復完成,含水量降低後,可恢復原狀。(詳附件五) (二)鑑定說明:有關129號及131號牆壁面及天花板面污損方面、修補範圍及方式詳附件五說明,其過程產生之修補費用則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三)建議:本案整修工程之費用,被告方補貼原告方新台幣225,851元(詳附表三),作為本案129號、131號修補之費用,並統由原告方來做修復,被告應配合原告施工人員於上班日開啟大門供施作,並免費提供水電。」等語,有臺南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8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45號函檢送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及光碟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均為被告之131號房屋之系爭共同壁滲漏水所致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其早於95年間已將131號房屋2樓浴缸拆除,且於113年間委請水電師傅就131號房屋全棟進行防水工程,現已無漏水情事。被告又有請土水師傅處理及拆除廁所後,土水師傅說這次漏水可能是從馬桶旁邊滲漏過去129號房屋的樓梯牆壁,可能是因為糞便像糨糊那樣把水堵住,如果是131號房屋廁所地板的水滲漏到129號房屋,則滲漏處會有彩色的染劑,並無再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問題,亦無進入131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之理云云,並提出131號房屋廁所開挖、修繕照片2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5頁)。惟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在臺南建築師公會指定之上開鑑定人鑑定及附件所示鑑定報告作成後,另花費委請土水師傅重新整修131號房屋之廁所,但對於附件所示鑑定報告之前開鑑定結果為131號浴廁間牆壁面滲漏水氣,導致水氣由磁磚縫隙滲入,係造成原告之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之主因,並未為任何解決及修繕,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足據為其131號房屋之水管或其廁所之水氣「未」滲漏至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及造成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之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空言辯解,並無可採。

(四)又查原告所有129號房屋1至4樓牆壁面受損、2樓往3樓樓梯石材踏面變色,均為被告之131號房屋浴廁間牆壁面滲漏水氣,導致水氣由磁磚縫隙滲入產生等情,有如前述,被告為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疏於維護其浴廁間之牆壁防水層,以防止129號房屋之損害發生,造成原告之129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於其所有之131號房屋發生滲漏水至系爭共同壁之情事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屬明確,顯有妨害原告對於129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之行為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131號房屋內部之天花板、樓地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浴廁等,均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範圍內,被告未能防止及注意其所有131號房屋之浴廁間發生滲漏水至系爭共同壁之情事,致131號房屋之浴廁間水氣滲透系爭共同壁,造成原告之129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亦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其所有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的情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否認有原告主張及附件所示鑑定報告之前述造成原告之129號房屋損害之情事,並抗辯無進入131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之問題,則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如前述鑑定結果、說明及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131號房屋,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5,851元等情,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25,851元,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於114年12月1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25,851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分別按起訴金額及擴張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前開擴張金額125,58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則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於民事準備㈠狀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及122,851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除前述之遲延利息外,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131號房屋,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51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6月29日起、其餘122,851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確定為1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