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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許○瑜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林郁芸律師童行律師被 告 張○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A04被訴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另為裁定,下列所稱被告均為被告A03】。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湯○慧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結婚,育有四名未成

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本圓滿幸福,惟被告明知湯○慧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湯○慧婚姻存續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溺水的鯨魚」傳送曖昧與性暗示訊息予湯○慧,言辭間流露深摯情意,猶如情侶一般:

1.於113年6月18日,被告詢問湯○慧:「妳老公是做什麼的」,湯○慧回覆:「軍人」。顯見被告至遲自113年6月18日起便知悉湯○慧為有配偶之人。

2.於113年6月20日,被告仍傳送「看妳方便~我隨時24小時等候哈妮的差遣」、「親愛的注意安全」、「慧~我是認真喜歡妳」等向湯○慧表達愛慕之意,更以「哈妮」、「親愛的」等親暱用詞稱呼湯秀慧。

3.於113年6月21日,被告、湯○慧如同情侶般互相報備自身行程,被告更傳送「親愛的~妳真大膽」、「親愛的辛苦了」、「親愛的別亂想」、「想我齁」、「再考慮下次就打屁股」、「修理你」等曖昧之調情字句予湯○慧;湯○慧亦回應「考慮一下」、「打不到」,二人就如同熱戀中的情侶一般互相嬉戲。

4.於113年7月14日,被告要求湯○慧叫他起床,湯○慧隨即答應,並於同日6時24分傳送「起床了」之訊息,被告再發送「早就把全部的心思都給妳了」、「我先回一下電話~老婆如果妳醒了再打給我呦!」、「要你無時無刻想我就好」、「會一直愛我就好」、「真是怪想你的」等語,湯○慧則回覆「好(OK手勢貼圖)會想你」。

5.更甚者,湯○慧詢問被告A03「不然我對你來說我是誰」,其亦直接表明「女朋友」。

6.綜上,足證被告明知湯秀慧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其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

㈡被告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

苦,常感無助與屈辱,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至天主教聖馬爾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並確診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答辯:

㈠我與湯○慧的訊息內容都是開玩笑的,我們並沒有任何踰矩之

行為,也沒有私下見面過。原告主張我與湯○慧間的對話有性暗示,我否認,我並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且50萬元太高了。況原告沒有把我與湯○慧對話內容全部提出,僅擷取部分段落,並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與湯○慧前於109年10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

在存續中;被告知悉湯○慧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間以暱稱「溺水的鯨魚」與湯○慧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訊息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被告與湯○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㈢經查,被告與湯○慧該等對話內容(嘉簡調卷第27-54頁)中被

告數次稱湯○慧為「親愛的」、「老婆大人」、「老婆」,並向其陳稱:「我是認真喜歡你」、「在想你」、「早就把全部的心思都給你了」、「只會謀殺親夫~詛咒我死掉」等語,經湯○慧回稱:「好,會想你」、「只要有空我會密你」、「乖嘿不要在亂想了」(嘉簡調卷第46頁)、「不然我對你來說我是誰」(嘉簡調卷第53頁),被告再回稱:「女朋友」,且被告曾多次邀約湯○慧見面、看夜景等,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其等間曖昧對話內容,依據常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湯○慧間對話具性暗示,惟經本院閱覽全數對話內容,雖部分內容有以言詞方式相約打鬧之情事,然而尚難認已達性暗示之程度,附此說明。

㈣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湯○慧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上損害應屬非微,然另參酌被告與湯○慧對話過程中,被告雖多次向湯○慧積極表示愛意、想念,然而湯○慧多數均冷淡回應或迂迴婉拒,對於被告邀約見面亦均多次拒絕,僅於後期部分對話中曾表示「好,會想你」以及向被告確認兩人關係,相較之下,湯○慧與A04間對話中兩人間互稱老公老婆,湯○慧多次陳稱「老公」「愛你」,並有多次性行為之邀約(嘉簡調卷第55-63頁),足見兩者侵害程度顯然有所不同,再衡酌兩造之身分、財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