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被 告 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

方璟沛即方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4,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邀同被告方璟沛即方郁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2萬5,000元、47萬5,000元撥貸)、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就50萬元之借款部分,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算,嗣後均隨公告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揭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1萬4,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方璟沛即方郁華為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方璟沛即方郁華:

這是方育文借貸的,我對借款的情形不太清楚,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希望法院給我時間可以找律師討論,我沒有穩定的收入可以償還,但我有意願跟銀行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利率表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宏展鞋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3頁),且未為方璟沛即方郁華所爭執;而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1萬4,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借據第10條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方璟沛即方郁華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應就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方育文即宏展鞋業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方璟沛即方郁華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清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1 2萬5,000元 1萬5,745元 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2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47萬5,000元 32萬2,366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2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萬元 67萬5,907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72 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1萬4,018元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