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翁鉉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蔡沛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紀名澤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相處上應謹守分際,竟與紀名澤為曖昧對話、互表情意、性暗示對話、在住家獨居共處、性行為邀約等行為,且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1、2、3所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正當社交之行為範圍。因被告之行為已悖離倫常至一般社會常理無法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雙方間之承諾互信,而非單純負有忠誠義
務,如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已無以維繫,應依親屬法之相關規定解決,殊無以配偶間之身分契約所涉事項,而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又訴訟程序上雖有發現真實之必要,仍受一定程度之限制,本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違法翻拍被告與紀名澤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而構成刑事犯罪,應無證據能力而需排除;另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被告爭執其真正,上開證據經排除後,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LINE傳送:「陪你們演了半年
還需要繼續演嗎」等語,及被告與紀名澤在一起之影片與被告,依上情往前推6個月,原告至遲於同年5月13日應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卻未即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給付,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以下方屬適當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紀名澤於110年9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紀名澤與被告間有原證1、2、3內容(部分內容詳如附表1、2、3所示)之聯絡訊息。
㈢原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聯絡被告,並於該日向被告表
示:「陪你們演了半年還需要繼續演嗎?」一語。另同日原告與紀名澤間line聯絡訊息互為表示:「以為我不知道你放錄音在我包包?」(紀名澤);「早就知道」(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被告與紀名澤如原證1、2、3之line對話截圖(部分內容如附表1、2、3所示),可採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固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如發生法益衝突,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因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以規範,是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3.查原告提出原證1、2、3即被告與紀名澤line之對話截圖,固係原告在紀名澤不知情之情況下,翻拍自紀名澤使用之手機,然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被告與紀名澤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而紀名澤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往來分際之行止,囿於婚姻關係,本屬無從公開之隱密行為,舉證極度不易,實難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法予以蒐證,且line對話內容乃被告與紀名澤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亦未抗辯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取得對話截圖,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line對話截圖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被告或紀名澤之隱私權,是2人間如原證1、2、3(部分內容如附表1、2、3所示)所示之對話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訴訟認定紀名澤與被告間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與紀名澤依line對話內容,悖離倫常至一般社會常理無法容忍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婚姻係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且該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感情忠誠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內化為婚姻本質之行為,再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其目的即係要求配偶間對感情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相對而言,配偶相互間自有要求對方忠於感情之權利,此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化之結果。準此以言,配偶權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性質,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構成權利之侵害,不因刑事通(相)姦罪除罪化而認定上開配偶權身分法益已不受法律上之保障。故本件被告抗辯夫妻間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保護之權利,且夫妻間之婚姻關係如已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之相關規定解決,殊無以配偶間之身分契約所涉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稽,依前所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如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與紀名澤間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正當社交之行為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原告與紀名澤於110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表示已提起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彰化地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紀名澤於110年9月30日起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紀名澤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紀名澤為曖昧對話、互表情意、性暗示對話、獨居共處、性行為邀約,及與紀名澤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正當社交之行為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與紀名澤line之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53至237頁,對話部分內容如附表1、2、3所示)附卷可查,被告固不否認與紀名澤有如附表1、2、3之line對話內容,惟爭執與紀名澤之對話內容僅屬曖昧關係,並無肉體上之接觸,應無逾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然查:
⑴原告主張紀名澤自110年4月起於東森房屋金華店擔任副店長
,被告自同年9月間開始於該店擔任房屋銷售開發員,原告當時亦於該店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協助紀名澤處理廣告文宣事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與紀名澤間如附表1之對話內容,被告、紀名澤分別提及「離婚」、「老婆」等字眼,可見對話當時被告應知悉紀名澤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續,則依在同一工作場合互動接觸及對話內容判斷,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紀名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堪可採認。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間有曖昧對話、互表情意、性暗示對
話、在住家獨居共處、性行為邀約等行為等情,業據其提line對話截圖(部分內容如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間有肉體關係乙節,詳後述)為證(彰化地院卷第61至183頁),其中被告與紀名澤之對話互相表示「是你喜歡我,還是我喜歡你」、「放不了手,看到你喜歡也不會減少」、「…我只會越愛越多啊」、「你現在知道我有喜歡你了」、「快去睡吧,愛你」、「愛你(傳送親臉貼圖)」、「我也想你啊」等內容,字裡行間雙方顯然互相表露愛意而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之行為範圍;另紀名澤與被告對話中,多次表達至被告家中(例如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9日等),被告亦未否認對話之內容,可見紀名澤應有多次至被告家中與被告獨居共處一室之情形,觀其聯絡訊息前後文判斷,尚非單純一般異性朋友聊天或同事間工作會面之目的及適當處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此外,被告與紀名澤互傳:「回家吃好吃的小豬沛沛」、「因為還可以玩你啊」、「那我只好等等回去給你吃了」、「突然好想,小弟弟,竟然不是想紀名澤」、「你看,愛愛就可以和好的,只有小沛寶貝吧」、「(明天要先做什麼?)做(愛心貼圖)」、「小弟弟會想我」、「一個禮拜不能愛愛」等內容,均影射或敘及有關性行為、性器官之隱私、親密對話,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應談論之話題而引人不當聯想,已然逾越普通異性朋友談話之分際。是依上開證據客觀判斷,堪認被告與紀名澤間應有曖昧對話、互表情意、性暗示對話、在住家獨居共處、性行為邀約等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已破壞原告與紀名澤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之事實,足堪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間有肉體親密關係一事,固據其
提出被告與紀名澤間line對話截圖(部分內容如附表3所示)及錄音光碟(彰化地院卷第185至237頁)為證,然觀諸line對話雖有部分涉及性行為之內容,惟此僅止於交談,尚難逕予判斷兩人間確實已有性行為發生,被告亦否認與紀名澤有肉體上之接觸,原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雖原告提出錄音光碟(2個錄音檔)欲佐證上情,惟側錄之男女交歡呻吟及喘息聲,無從判斷當事人為何人、側錄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否認錄音內容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之當事人即為被告與紀名澤,自難據此錄音檔內容即認定被告與紀名澤間確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有性行為發生。基此,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難可推認被告與紀名澤於何時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行為,至多僅可認定有性暗示之對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於附表3所示時間有肉體親密接觸一事,難可採認。
⑷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
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如為持續不斷發生,且數次侵權行為均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害,自應以各次被害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點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非以最早知悉之時間點含括計算後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查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知悉被告與紀名澤間有上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該侵權行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間(參附表2),乃持續不斷發生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持續不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計算其消滅時效,而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14年5月28日提出繫屬法院(參彰化地院卷第9頁收狀章),此距其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以發生時原告已知悉,仍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傳送:「陪你們演了半年還需要繼續演嗎」等語,及被告與紀名澤在一起之影片,依上情往前推6個月,原告至遲於同年5月13日應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卻未即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間有曖昧對話、互表情意、性
暗示對話、在住家獨居共處、性行為邀約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配偶權,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名澤間有肉體上接觸之性行為發生,因被告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此部分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紀名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與紀名澤持續發生上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核屬有憑,應予採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紀名澤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東森房屋擔任秘書,月薪約2萬8,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於藥局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至3萬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表示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及外放之財產所得明細)。是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被告明知原告與紀名澤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紀名澤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次數、態樣及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依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參彰化地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1】(被告知悉訴外人紀名澤為有配偶之人)時間 對話者與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2年7月間 (蔡沛諭) 所以我說了 如果你沒有要離婚 到時候我就離職 這對我比較好 原證1第1頁 112年7月12日 (紀名澤) 他叫我載我老婆去公司 (蔡沛諭) 他想讓你老婆進公司哦? 原證1第2頁 112年7月14日 (紀名澤) 沒要帶我老婆去啊 原證1第3頁 112年7月14日 (紀名澤) 是我老婆說我爸叫我帶他去公司 原證1第4頁【附表2】時間 對話者與對話內容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證據出處 112年7月11日 (紀名澤) 這也是為什麼我對你比對其他人好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頁 112年7月16日 (紀名澤) 那去找你好了 (蔡沛諭) 你想來就來ㄚ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2頁 112年7月18日 (蔡沛諭) 你就多喜歡我一點唄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頁 112年7月18日 (紀名澤) 是你喜歡我,還是我喜歡你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頁 112年7月19日 (蔡沛諭) 上一秒不是還是,突然有點想你 曖昧對話 原證2第5頁 112年7月20日 (蔡沛諭) 結果我剛剛睡覺,都是你 曖昧對話 原證2第6頁 112年7月20日 (紀名澤) 如果你要睡就去你家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7頁 112年7月20日 (紀名澤) 過去找你嗎? (蔡沛諭) 看你ㄚ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8頁 112年7月20日 (紀名澤) 那我只能吃你?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9頁 112年7月20日 (紀名澤) 坐車去你家 (蔡沛諭) 然後叫外送嗎?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10頁 112年7月20日 (蔡沛諭) 回家吃好吃的小豬沛沛 (紀名澤) 這個好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11頁 112年7月20日 (蔡沛諭) 想不想你,你,你,在問廢話嗎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2頁 112年7月21日 (紀名澤) 因為還可以玩你啊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13頁 112年7月21日 (蔡沛諭) 放不了手,看到你喜歡也不會減少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4頁 112年7月21日 (蔡沛諭) …我是願意等你的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5頁 112年7月21日 (蔡沛諭) 只是覺得等不到你會很難過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6頁 112年7月21日 (紀名澤) 我對你這麼好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7頁 112年7月21日 (蔡沛諭) 因為我只會越愛越多啊 (紀名澤) 我也會啊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8頁 112年7月21日 (蔡沛諭) 但你現在知道我有喜歡你了 曖昧對話 原證2第19頁 112年7月23日 (蔡沛諭) 我也想你ㄚ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0頁 112年7月24日 (蔡沛諭) 那我們一起睡好了,你還有我的床可以躺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1頁 112年7月24日 (蔡沛諭) 今天沒有抱抱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2頁 112年7月24日 (蔡沛諭) (傳送抱抱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3頁 112年7月25日 (蔡沛諭) 突然想到竟然可以有一天起床的時候看到你的感覺真好 … 愛你〜(親嘴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4頁 112年7月27日 (蔡沛諭) (摸臉愛心貼圖) 那嘴巴好了,嘴巴不會受傷,快去睡唄,愛你唷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5至26頁 112年7月28日 (蔡沛諭) 我只會跑到你的心裡,然後睡著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7頁 112年7月28日 (紀名澤) 我也想抱抱阿 (蔡沛諭) 你只想抱抱嗎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8頁 112年7月28日 (紀名澤) 晚安!愛你唷!(傳送愛心貼圖) (蔡沛諭) (傳送愛心貼圖)愛你 曖昧對話 原證2第29至30頁 112年7月28日 (蔡沛諭) 想你的時候我就不懶,蠻認真在想的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1頁 112年7月28日 (蔡沛諭) 所以你去議價完就回家嗎? (紀名澤) 沒啊,回你家啊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32至34頁 112年7月29日 (蔡沛諭) 愛你呀,晚安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5頁 112年7月29日 (紀名澤) 到了喔,到門口了 (蔡沛諭) 我請管理員開門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36頁 112年7月30日 (蔡沛諭) 愛你(傳送親臉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7頁 112年7月31日 (紀名澤) 我也想你啊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8頁 112年8月1日 (蔡沛諭) 愛你呀(傳送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39頁 112年8月1日 (蔡沛諭) 想紀名澤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0頁 112年8月3日 (紀名澤) 就是打我下面的時候 (蔡沛諭) 那個不一樣,那是用打的,現在是用抓的 撫摸私密處之行為 原證2第41頁 112年8月5日 (紀名澤) 我等等過去,所以晚上吃什麼 … (紀名澤) 那我只好等等回去給你吃了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42至43頁 112年8月間 (紀名澤) 愛你(傳送愛心擁抱貼圖) (蔡沛諭) 愛你呀(傳送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4頁 112年8月18日 (蔡沛諭) 我也愛你呀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5頁 112年8月22日 (蔡沛諭) 你可以把你整個人分享給我 (紀名澤) (傳送擁抱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6頁 112年8月22日 (紀名澤) 我好想你 (蔡沛諭) (傳送擁抱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47頁 112年8月24日 (紀名澤) 我可能9點多就過去吧 (蔡沛諭) 沒啊,我今天本來就休假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48至50頁 112年8月26日 (紀名澤) 我等等過去啊,我還在顧我女兒 … (蔡沛諭) 我在看8點檔 訴外人紀名澤前往蔡沛諭之住家獨居共處 原證2第51至54頁 112年9月28日 (紀名澤) 恩,有越來越愛妳 (蔡沛諭) 我是人人愛(傳送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55頁 112年9月29日 (蔡沛諭) 突然好想,小弟弟,竟然不是想紀名澤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56頁 112年9月29日 (蔡沛諭) 想你 (紀名澤) (傳送愛心貼圖) 曖昧對話 原證2第57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你看,愛愛就可以和好的,只有小沛寶貝吧 性暗示對話 原證2第58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我是沒有想到會從有喜歡變成很喜歡 曖昧對話 原證2第59頁 112年10月間 (紀名澤) 明天要先做什麼? (蔡沛諭) 做(傳送愛心貼圖) 性行為邀約對話 原證2第60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小弟弟會想我 性行為邀約對話 原證2第61頁 112年10月間 (紀名澤) 想做就做啊 (蔡沛諭) 一個禮拜不能愛愛 (紀名澤) 看你啊 (蔡沛諭) 再想想 性行為邀約對話 原證2第62頁【附表3】時間 對話者與對話內容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證據出處 112年7月23日 (紀名澤) 喝完我是回家還是去你家 (蔡沛諭) 那你想想 (紀名澤) 應該是去你家 … 感覺你可以準備下來了耶 (蔡沛諭) 好 … (紀名澤) 我今天應該很好睡 (蔡沛諭) 因為喝太多 (紀名澤) 不是,是被操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1至7頁 112年7月26日 (蔡沛諭) 宇辰說他跟小晴都一個小時,然後每次都撕裂傷 (紀名澤) 等等我要去5樓抽菸 … (蔡沛諭) 你在約我嗎 (紀名澤) 嗯啊 (蔡沛諭) 走ㄚ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8至10頁 112年8月6日 (蔡沛諭) 感覺你晚上量體重會變瘦,因為今天運動量應該夠了 (紀名澤) 很夠,我無力了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11頁 112年8月18日 (蔡沛諭) 就想像不到你跟他會常常做那件事啊 (紀名澤) 跟你比較常 (蔡沛諭) 不過現在知道,你好像蠻愛做那件事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12至15頁 112年8月22日 (蔡沛諭) 我看網路說七夕這天不能那個 (紀名澤) 不是,你好好個屁,你剛剛明明有高潮 (蔡沛諭) 剛剛腳應該不能擋的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16至20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你把小弟弟都給我了 … 我也沒有讓你吃虧ㄚ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21至22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現在對我更好,還有小弟弟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23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感覺你好像有越來越愛我 (蔡沛諭) 我每天跟小弟弟黏在一起的時間比跟你還長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24至25頁 112年10月間 (蔡沛諭) 人家是一週三次,你一週六次,性福的小沛 蔡沛諭與訴外人紀名澤為性行為 原證3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