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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邱翊銘被 告 許家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以許家維及黃惠珊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黃惠珊部分之起訴(見訴卷第51至53頁),並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許家維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合法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77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維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經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勲」、「陳思雅」之人及飛機軟體暱稱「奧迪-RS6」、「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許家維加入前之113年11月19日起,對原告邱翊銘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言語而實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匯款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嗣被告許家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至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處,並持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宏觀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安睿宏觀公司存款憑條,且於欲向原告收取190萬元時,出示予原告而為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致生損害於「安睿宏觀公司」與「陳少廷」。嗣因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前,遭前述詐騙匯款後,已知受騙,經報警後,依員警指示,假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至雙方相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處等候,待被告許家維抵達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許家維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原告受有前述轉帳或匯款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損害,因原告另與黃惠珊以5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該5萬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許家維賠償7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家維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家維於113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於113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處,欲向原告收取190萬元之詐欺贓款時,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被告許家維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許家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惟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許家維於113年12月20

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90萬元,因原告識破詐術配合警方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許家維而詐欺未遂,並未認定原告於被告許家維加入前所受「轉帳或匯款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損失,亦與被告許家維有關。又從系爭刑案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許家維有參與113年12月20日之詐欺未遂過程,而被告許家維於113年12月21日警詢時僅稱其僅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不到1個月,共5至6次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7164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則稱其係於113年11月19日至21日間以臨櫃匯款1次60萬元、網路轉帳4次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見警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80萬元損失,係被告許家維於113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原告因詐欺既遂已受之損害,且原告交付上開80萬元款項之方式係以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亦與被告許家維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取款之方式不同。是綜合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80萬元損失部分,被告許家維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家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80萬元損失部分,有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許家維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從責令被告許家維就原告上開80萬元部分之損失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