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林宏龍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皇緯焊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緯公司)副總,被告將其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程中之「日月光K13廠廢水槽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皇緯公司,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成立原證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後,遲未付款,皇緯公司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5日與被告重新約定「日月光K13廠廢水桶槽ˍ工程進度請款方式」(下稱系爭請款約定),被告於同日給付工程款200萬元予皇緯公司。嗣被告復以「工程進度未到」為由拒付工程款,經皇緯公司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5日各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予皇緯公司,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票,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系爭工程嗣因被告事由延宕,被告逕要求皇緯公司退場,且以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表示皇緯公司逾期未修補將解除契約,而皇緯公司未進場施工,故被告與皇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無須就系爭工程負擔保固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皇緯公司僅施作「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款255萬元,卻已自被告受領562萬7500元,被告擔憂皇緯公司之履約能力,遂於113年4月16日要求自稱係皇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皇緯公司確實履約,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原告代表皇緯公司於113年5月初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皇緯公司將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再三請求原告讓皇緯公司繼續施作未果,皇緯公司於113年5月7日離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催告皇緯公司修補瑕疵及繼續履約,皇緯公司以存證信函回絕。皇緯公司顯已溢領工程款,並因施工瑕疵及未履約完畢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業已發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皇緯公司職稱為副總,並為皇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舜麗之配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
㈡皇緯公司與被告於113年1月5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承包
日月光公司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皇緯公司,包含「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3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425萬元,及「緊急水槽一般廢水槽」5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55萬元,合計總價1550萬元(未稅,含稅為1627萬5000元)。被告與皇緯公司約定如被證一(即原證四)之系爭請款約定,每1座水槽均包含「預製」及「現場組裝」,每1座「預製」完成,可請領該座30%工程款,「現場組裝」完成則可請領60%工程款。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162萬7500元、於113年3月5日
給付工程款200萬元、113年4月10日給付工程款100萬元、113年4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皇緯公司,共計562萬7500元。
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執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㈤原告代表皇緯公司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付工程
款,未達成共識。皇緯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於113年5月7日離場未再施作。
㈥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
催告皇緯公司修補瑕疵及完成工作,皇緯公司未派員修補;皇緯公司於113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皇緯公司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是否可採?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
責任等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等語。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為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發票人即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以皇緯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系爭請款約定記載「煩請開
立113年3月5日之保固票,金額為$2,000,000元,於工程保固期結束後歸還」(本院卷第43頁)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等等。惟上開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請款約定所約定簽發該保固票之對象係皇緯公司,並非原告,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且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為113年4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共計450萬元),均與上開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請款約定所約定內容不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一節,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記載「……皇緯公司除開立555萬元之工程保證票與本公司……」一節,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⒊被告抗辯皇緯公司在系爭工程進度尚未達得請款程度前,即
已受領562萬7500元,斯時皇緯公司僅實際施作「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被告擔憂皇緯公司履約能力,遂於113年4月16日要求自陳係皇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皇緯公司確實履約等語。皇緯公司與被告於113年1月5日成立系爭契約後,有約定系爭請款約定,皇緯公司至113年4月15日已收受工程款共計562萬7500元,皇緯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皇緯公司僅施作「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距被告與皇緯公司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完成尚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卻已受領562萬7500元,遠高於依皇緯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系爭請款約定所載計算得請領之255萬元(計算式:425萬元×30%×2座=255萬元);又擔保履約票據之目的係擔保承攬人依約履行契約,如承攬人未能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所生損失,定作人得就該票據行使權利,參酌原告係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並為皇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舜麗之配偶,審酌於契約之一方擔憂他方(公司)履約能力時,要求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有權處理之人簽發票據以擔保契約履行,衡情尚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抗辯其斯時擔憂皇緯公司之履約能力,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皇緯公司確實履約等語,較合於常情。
⒋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
程之保固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皇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已無保固責任存在,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難以採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3年4月16日 未載 1,500,000元 CH92278 2 113年4月16日 未載 1,500,000元 CH92279 3 113年4月16日 未載 1,500,000元 CH92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