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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宏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5,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