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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蔡雨璇訴訟代理人 林耀瑋被 告 劉詠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86先生陳延昶」、「張穎柔」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底獲利300%,並可做公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08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