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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彭彥智被 告 蔡富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訴外人李漢卿稱:原告要向

李漢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2,000元云云,致使李漢卿誤信為真同意借款,李漢卿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匯款122萬2,000元至原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被告於同日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有一筆120萬元款項請原告代收云云,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依被告指示,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將上開李漢卿滙入之122萬2,000元其中12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子蔡承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嗣後李漢卿向原告催討上開欠款,原告始知上情,李漢卿已於本院審理中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佯稱:有

人欲以80萬元購買原告名下之LEXUS460自小客車(105年出廠、凌志廠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要求原告提供車籍資料云云,原告基於信任,誤信為真而交付車籍資料予被告,被告旋向李漢卿謊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向李漢卿借得80萬元,因原告遲未收到買賣價金,經多方打聽始悉上情,原告已於110年10月間籌款80萬元交付李漢卿後,始取回系爭車輛。

㈢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先前曾向我借款120萬元,之後又要向我借款,我才介紹原告與李漢卿認識,我幫原告向李漢卿借款130萬元,扣除利息,李漢卿匯款120餘萬元給原告,該筆120萬元是原告向李漢卿借款,我並未積欠李漢卿借款,李漢卿如何能將對我的債權讓與原告。又我幫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李漢卿借款80萬元,借得款項已交付給原告。我對於刑事判決已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向李漢卿佯稱原告要向李漢卿借款122萬2,000元云云,致使李漢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原告,李漢卿遂依被告所請,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2萬2,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又於同日向原告謊稱:其帳戶因不方便使用,故有1筆120萬元款項欲請原告代收云云,原告亦信以為真,旋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許,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將上開122萬2,000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子蔡承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佯稱: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提供車籍資料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旋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向李漢卿謊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致使李漢卿信以為真,被告因而向李漢卿借得80萬元。原告因遲未收到車輛買賣價金80萬元,經打聽後方悉上情。而原告於110年10月間自行籌措80萬元,清償被告與李漢卿間之債務,始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23563號、23681號、243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23563號、23681號、243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253-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案件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㈡訴外人李漢卿於110年4月6日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匯款12

2萬2,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於同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將上開122萬2,000元其中12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子蔡承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李漢卿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8頁),佐以證人李漢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原告不熟,被告於110年4月5日跟我說,原告要向我借錢去購買賓士車,但原告本人沒有來找我借錢,我為了有借款證明,匯款122萬2,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85、95-96頁);及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林尚樞,林尚樞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110年4月6日前1、2天,林尚樞、被告來找我,被告跟我說,原告要買1輛賓士車,想向跟我借錢,當時我相信被告跟林尚樞,所以答應借給原告,我匯款122萬2,000元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沒有收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本票,之後被告說車放在林尚樞位於新化的中古車行,我去新化有看到一輛車,但那輛車沒有給我做擔保,後來我發現車子不見了,錢也沒還我,我先找林尚樞,林尚樞說都是被告在處理,接著我去找被告,被告說錢是原告拿去買車。因為我沒有原告的資料,無法聯絡原告,林尚樞、被告叫我不用跟原告聯絡,由他們聯絡幫我處理就好了。我如果知道這筆錢不是原告要買車,我就不會借等語(本院卷第145-148、153、156頁);並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帳號不方便,有一筆120萬元款項要請我代收,我聽從被告指示,於同日自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蔡承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以及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帳戶不方便使用,有一筆帳要走我這邊,我們車行有很多車款進進出出,我沒想這麼多,我於111年4月6日收到122萬2,000元匯款後,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整數120萬元給他,並提供一個不是他名字的帳戶給我,因為大家要合作就是信任,我就相信了,我不知道是李漢卿匯的款項,我沒有向李漢卿借款122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70-172頁);由此足見,原告並未向李漢卿借款,李漢卿誤信被告謊稱係原告要向李漢卿借款等詞,而於110年4月6日匯款122萬2,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則誤信被告陳稱要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而依被告指示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承恩名下銀行帳戶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向李漢卿借款,故李漢卿匯款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李漢卿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嗣於同

年月23日,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李漢卿指定之「易啟國際行銷公司」,車牌號碼由BFZ-7591號變更為BKF-7693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107頁),且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間跟我說他有一位金主,我與被告協議,被告幫我引薦這位金主借錢給我,我把我的三輛車給他們去賣,之後被告說系爭車輛有買主,我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依被告指示前去臺中金典酒店交付系爭車輛過戶資料給被告,我向被告要車款,且發現車輛是過戶到「易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說車子先讓金主使用,方便他以後從金主那邊借錢,原本的買主就沒有了,我基於與被告配合模式,認為系爭車輛既然沒有賣掉,就讓被告去操作,但李漢卿於同年8月、9月間找我清償其借款122萬2,000元時,表示被告是以系爭車輛向他借80萬元。系爭車輛是我的資產,後來我拿80萬元給李漢卿,才把系爭車輛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64-169、178-180頁);併參酌證人李漢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急需用錢,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車輛向我借款80萬元,被告主動提議可以過戶給我,我以「易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登記在公司名下後,我把錢借給被告,被告並未表示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向他借款80萬元,也未表示他對原告的借款債權轉讓給我,且未交付原告簽發本票及買賣合約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以及其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系爭車輛是他的,他需要用錢,要我借他80萬元,等隔天或過幾天賣掉就還我錢,他為了取信於我,把車子過戶到我公司名下作擔保。後來被告沒有還錢,原告說系爭車輛是他的,原告有拿80萬元給我,取回系爭車輛,如果我當時知道系爭車輛不是被告的,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9-150、155頁)。是依原告及證人李漢卿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向原告佯稱有人要買原告之系爭車輛,向原告騙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後,轉向李漢卿陳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以系爭車輛向李漢卿質借80萬元,並依李漢卿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到李漢卿指定之易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李漢卿則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簽發之本票或買賣合約書予李漢卿,亦未表示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李漢卿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抗辯伊幫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李漢卿質借80萬元,借得款項已如數交給原告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李漢卿詐稱原告欲向李漢卿借款,致李漢卿誤信為真,依被告指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22萬2,000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請原告代收款項,原告誤信為真,依被告指示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子蔡承恩之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向原告詐稱有人要購買原告之系爭車輛,向原告騙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車籍資料予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李漢卿借款80萬元,得款未交付原告,其後由原告交付80萬元予李漢卿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欲向李漢卿借款、有買主購買系爭車輛等話術,向李漢卿及原告施用詐術,致使李漢卿受詐騙而交付122萬2,000元、原告受詐騙而交付系爭車輛資料致使系爭車輛過戶至易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外下,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李漢卿及原告之財產利益,而李漢卿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1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05頁),且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218頁),對於被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原告已給付80萬元予李漢卿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亦詳述如前,則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