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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鄭旭峰

鄭宇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鄭堯天

鄭舜日鄭媄文鄭至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係兩造家族企業,自創辦者鄭登奇開始經營即因自釀醬汁產量不足,無法應付旗下商品「東成醬油」銷售量,曾向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香)、高慶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泉)購買醬汁,用以加工製作東懋公司醬油產品,此舉不僅可以省去釀造原醬汁的過程,亦可應付銷售量不足問題;該策略自創辦人經營起沿用至民國113年3月止,被告均為創辦人子女,皆因參與公司事務而知此情,被告A04於113年1月上任董事長時,亦遵從該策略,可見被告A04從未反對或施行其他生產方式;詎新聞媒體於113年3月大肆報導東成醬油外購醬汁事件時,被告A04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創辦人及原告A01(時任總經理)與A02(時任廠長),於113年4月10日以此事件為由,公告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開除原告;被告甚至與東懋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發布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公開指責原告並散布不實言論;嗣被告A04為避免解任違法,於113年5月20日辦理董事會會議追認聘任及解任原告職務;被告顯係為使原告背黑鍋,將企業整體應負責任推卸給原告承受,除使原告承擔公司經營責任外,原告亦因民眾輿論攻擊,致名譽權受有極大損害,原告悲痛欲絕,心理創痛極深,因此罹患適應障礙症,被告自應就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03明知東懋公司使用對外採購醬汁是創辦人的決定,原告A01只是先後受前董事長鄭登奇、代理董事長即被告A03、現任董事長即被告A04指揮監督行事,絕非決策者,被告A03卻於系爭聯合聲明具名,有意誤導不特定多數人認為是原告A01所為生產決策,塑造原告A01罔顧消費者權益的負面人格形象,具備真實惡意,嚴重損及原告A01的名譽權;被告A04能輕易釐清主導對外採購醬汁決策者非原告,根本不在乎事情真相,只是單純要將原告列為替罪羔羊,被告A04對原告所為系爭人事命令及聯合聲明,具備真實惡意,損及原告名譽權;被告A05及A06為創辦人子女,無參與東懋公司內部營運,也無從掌握生產決策資訊正確性,未經合理查證,貿然於系爭聯合聲明具名,損及原告A01人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懋公司創辦人鄭登奇擔任董事長期間,因生產部釀造醬汁數量過少,無法滿足銷售量,原告A01(時任生產部總經理)及A02(時任生產部廠長)不思如何提高自製醬汁產量,卻與創辦人共同決議對外採購醬汁,原告A02並引薦高慶泉作為基礎醬汁供應商;高慶泉及萬家香醬汁確實係由原告購入;被告A04於112年12月間接任董事長,對於公司內部事務尚不熟悉,故公司大小事務於113年3月19日前仍由原告掌控,被告A04於113年3月19日實際掌握經營權後,立即計畫擴建工廠以增加醬汁生產量,避免繼續向外廠購買基底醬汁,然擴建工廠仍需時間,目前僅能繼續以合法且檢測合格基底醬汁(如萬家香及高慶泉)作為醬油原料,彌補短缺;原告A01及A02分別擔任生產部總經理及廠長多年,不但未能增加自製醬汁產量,甚至直接購買他牌醬汁造成東懋公司名譽受損,原告實不宜繼續擔任總經理及廠長職位;原告所提送貨單係原告A01競選董事長失利後,原告對工作敷衍了事,拒絕簽收送貨單,被告A04無奈僅能代為簽收,原告提出該收據顯係誤導外購醬油與被告A04有關為目的;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但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主訴」所開立,原告是否有憂鬱情緒已非無疑,實無僅憑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與本件相關;原告對於如何生產醬油其對外採購醬汁均有重大影響力,此為家族眾所皆知事實,否則被告不可能發表系爭聯合聲明;鄭登奇過世後,實際上由原告A01及被告A03、A04共同經營東懋公司,醬汁提供仍由生產部負責,原告A01曾對被告A03說:「生產部你不用管,管好你的業務部」而要求被告A03不要插手生產部,足見對外購醬油真正有影響力的人是原告;原告A01抽屜中存放高慶泉獎勵合約書,該獎勵合約書應係由原告A01或其女兒鄭百雅代簽鄭登奇的簽名;外購醬汁發生於108年7月間,鄭登奇當時已年滿88歲,狀況越來越不好,認知能力明顯下降,絕無可能單獨決定對外採購醬汁再進行調味,況鄭登奇向來勤奮且注重品牌形象,身家也有上億,亦無動機對外採購醬汁,故該提案應係原告所提出,再與鄭登奇共同決議對外採購醬汁;訴外人鄭文翔即被告A04兒子曾詢問公司運送員傅新發係由何人指示運送外購醬汁,傅新發回答:「大總(指原告A01)跟老董麻煩我去載運的」,顯見外購醬汁確實是由鄭登奇及原告A01共同決議,被告所言均屬事實並無誹謗;東懋公司於113年3月18日遭檢舉外購醬汁時,被告A04曾就此詢問原告A02,原告A02表示:「我們買醬汁確實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沒有非基因的醬汁,我們有做非基因的產品,所以在這個狀況下勢必要跟人家買」、「我醬汁跟人家買很正常,全台灣很多都是跟人家買」,顯見原告A02確實有外購醬汁,被告未誹謗原告A0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A01於80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10日間擔任東懋公司生產

部總經理;原告A02於93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間擔任東懋公司生產部廠長。

㈡東懋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至110年2月25日間,董監事成員未

變動,董事長為鄭登奇,董事為被告A03及A04,監察人為原告A01。

㈢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A01及被告A03、A04、A

05、A06繼承其權利義務。㈣被告A03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7日間擔任東懋公司代理董事長。

㈤被告A04於112年12月8日起就任東懋公司董事長迄今。

㈥東懋公司自108年起外購醬汁。東懋公司於鄭登奇擔任董事長

期間、被告A03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被告A04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曾向萬家香及高慶泉購買基底醬油調味。原告A01及A02於東懋公司任職期間曾經手購買基底醬油調味。

㈦東懋公司與高慶泉於108年7月23日所簽訂獎勵合約書,左下

角「鄭登奇」係鄭登奇本人簽字簽署,負責人欄位、統一編號及地址旁手寫字樣則係由原告A01撰寫。

㈧東懋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公告系爭人事命令:「總經理A01、

廠長A02因購買基底醬油調味一事,嚴重影響本公司名譽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依上開規定予以解任」。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與東懋公司發表系爭聯合聲明:「關於

購買基底醬汁部分,為本公司原創辦人及總經理所作之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A04於113年4月10日以東懋公司名義發佈系爭人事命令,

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信而損及原告名譽權?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人事命令所載「總經理A01、廠長A02……購買基底醬油調味」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發表系爭聯合聲明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聯合聲明所載「關於購買基底醬汁部分,為本公司原創辦人及總經理所作之決定」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東懋公司自108年起外購醬汁;東懋公司於鄭登奇擔任董事長

期間、被告A03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被告A04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曾向萬家香及高慶泉購買基底醬油調味;原告A01及A02於東懋公司分別擔任生產部總經理及生產部廠長期間,曾經手購買基底醬油調味;新聞媒體於113年3月間報導「東成醬油爆造假」,爆料人指稱「東成醬油創辦人鄭登奇一年多前過世後,次子A04接班,為了降低成本,停止自行釀造,改向大型工廠購買基底醬油,調味後再貼上東成的商標對外販售」等新聞;東懋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公告系爭人事命令公告:「總經理A01、廠長A02因購買基底醬油調味一事,嚴重影響本公司名譽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與東懋公司發表系爭聯合聲明稱:「關於購買基底醬汁部分,為本公司原創辦人及總經理所作之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13頁至第218頁)、人事命令(見本院卷第39頁)、聯合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送貨單暨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外購基底醬油調味後以自家品牌對外販售固非法所不許,然

若醬油品牌售價比較昂貴或標榜堅持古法釀造,卻刻意隱瞞此事或未為適當說明,難免可能導致消費者觀感不佳,甚至有欺瞞消費者之嫌。原告A01於8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擔任東懋公司生產部總經理,負責綜理東懋公司生產相關業務;原告A02於93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間擔任東懋公司生產部廠長,負責管理東懋公司生產相關業務;東懋公司自108年開始採購基底醬油調味,屬於東懋公司生產相關業務範圍,原告A01及A02於此期間分別擔任東懋公司生產部總經理及廠長,對於因此造成東懋公司商譽損失結果,於職務上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A02於內部查問時甚至直言:

「我們買醬汁確實沒有問題……在這個狀況下勢必要跟人家買……醬汁跟人家買很正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足見其執行對外購基底醬油調味生產策略涉入極深。被告A04以東懋公司董事長身分,公告系爭人事命令,乃行使公司內部人事權,所載內容屬於公司治理內部評價且非無稽,難認係惡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同理,東懋公司採購基底醬油調味乃原告A01擔任生產部總經理期間開始實施,依今周刊所載:「以下是A01第一手的痛心告白:……我43歲時起便擔任總經理,執行老爸鄭登奇董事長的決策,是董事長刻意培養的接班人」(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A01當時更是鄭登奇刻意培養的接班人,可知被告等人發表系爭聯合聲明稱:「購買基底醬汁部分,為本公司原創辦人及總經理所作之決定」,尚非無稽。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可知,鄭登奇及原告A01係決定及實施外購基底醬油生產策略的核心高層,不論原告A01係共同決定或單純執行鄭登奇的決定,對於東懋公司因此事所受商譽損害,應均難謂無責。系爭聯合聲明所載:「關於購買基底醬汁部分,為本公司原創辦人及總經理所作之決定,新任董事長A04於113年1月上任時(按:

實際就任日期應為112年12月8日),雖有意改變公司之生產方式,惟礙於生產方式改變尚需時間,僅得暫依原有採購契約繼續承購,並非新任董事長所作之決定」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主旨在於說明東懋公司採購基底醬油調味的生產策略,係原先經營高層(即鄭登奇與原告A01)任內所決定及執行策略,非被告A04所為決定,此應係對報導:「A04接班,為了降低成本,停止自行釀造,改向大型工廠購買基底醬油,調味後再貼上東成的商標對外販售」、「A04……過去並未參與醬油的生產製造,對於細節也不像父親那麼堅持,為了降低成本、提高產能應付銷量,所以向大廠買基底醬油,再自行調味、裝瓶銷售」(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第217頁)所為澄清聲明,同難率認係惡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均非有據。原告雖引用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目的係規範「法人」於符合該要件時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非規範「行為人」於符合該要件時應與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請求行為人即被告A04賠償損害,卻引用民法第28條為其法律依據,似係誤解民法第28條規定所致。

㈣被告雖稱:「爆料人之身分如為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則可證

明被告等人共同聯合聲明僅係對於原告或原告家人不實爆料之澄清行為,倘……仍認原告等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仍應考量此因素減少精神慰撫金數額」,聲請函詢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報導【東成醬油爆造假】係何人爆料(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該報導係由何人爆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與A02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