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此有戶籍謄本二紙可為憑。

(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前往日本熊本遊玩,此可由被告○○○IG社群發布之照片(原證2),與被告○○○Threads社群發布之照片(原證3)一模一樣得證。被告二人又於000年0月0日,於○○牽手約會,此亦有照片(原證4)、影片(原證5)可為證。

(三)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相關事實證據已說明如上,被告二人無視原告受婚姻保障之配偶權,恣意妄為,致原告原本享有的幸福美滿生活,化為烏影,因此承受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前往診所尋求身心科醫師協助,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被告二人之IG社群均有發佈相同照片及一張牽手影像截圖為據,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所能容忍範圍,情節重大致生之損害於原告配偶權之情: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固曾有於相同時間前往日本,並各自IG

固均有發佈相同之照片如原證2及3所示之寶可夢照片之情,然此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

⒉次者,被告與同案被告縱有於公開場合牽手,基於此僅有

一張影像截圖照片,衡以況現今係一多元價值社會,何謂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並無一定標準,自難單憑一次牽手行為率斷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往來且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是依上所述,足證被告無有原告指述與同案被告間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遑論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上開所指,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二)縱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實為否認),實則被告侵害情節難謂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原告所請亦無理由:⒈首先,原告業自000年0月0日搬離兩造婚後同居之住所(址

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並於同年0月0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不再搬回前址,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原告復於000年0月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調解中(案號:000年度○○○字第00號),依此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

⒉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牽手時間為000年0月0日,可知此發生

於原告與被告分居之後,又此僅一次牽手,無其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情、原告主動提起兩造分居及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之破裂及無回復可能性之肇因係為原告,被告所為自無所謂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情。

(三)另原告又以其身心科就診病歷資料為據,主張被告所為使其原有幸福美滿生活,化為烏影,因此承受精神痛苦等語同屬無稽。兩造分居及離婚訴訟均為原告所提,原告僅以其就醫病歷表中所示其對醫生片面闡述其精神狀態之紀錄,不僅可見其隱瞞其主動與被告分居及提起離婚之情,甚者,此等紀錄亦未能證明與被告所為問有責任成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可知原告上開指稱實屬虛言,不可採憑。

(四)揆諸上開所述,足徵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原告主動分居、提起離婚訴訟,非被告一次牽手行為所致,原告之精神狀態有恙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可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於法無據。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查被告○○○與被告○○○僅曾係同事關係,自難憑以其等曾任職同一公司,即認被告彼此曾相互問過對方之婚姻狀況,故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情節重大致侵害配偶權之程度:⒈觀之原告提出原證4及原證5之照片及影像,雖有被告2人牽

手之情狀,但並無形式上極為明顯之例如:擁抱、親吻等類情侶親密動作,如依據現行社會注重性別平權、平等之主流觀念,不同性別之人間縱有婚姻關係,亦仍應被認為有自主之個人異性問社交空間,無法單純以不同性別人間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或一同在公共空間行走、相聚聊天、同搭車前往等等舉措,即直接認定已有侵犯其配偶之配偶權或家庭圓滿幸福之意思或行為舉動可言。

⒉又衡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朋友相約出遊實屬多見,原

證2與原證3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曾於同樣時間出國旅遊,並有交換於景點拍攝之照片之情狀,原告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超乎友誼之男女情愛交往事實存在,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熊本遊玩,

及於000年0月0日在○○牽手行走約20秒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3、4照片及原證5影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原證5影片內容為「被告二人自一家店面中走出,牽手走路經過,前後約20秒,在影片第25秒處,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告○○○在同樣時間出國及在路上行走

牽手約20秒之事之事實,但否認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置辯。則被告○○○是否「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開行為,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本件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按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之意思,而與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但於000年0月

間與被告○○○前往日本熊本遊玩,有被告二人在社群發布同一地點之照片可按(見木院卷第25-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認為真實。然查,友人共同出遊,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要皆為一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方式、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率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被告二人出遊,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難指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為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日從按摩店走出後,於路邊之

公開場所牽手行走約20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當時兩造已分居,原告並提起離婚之訴,難認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仍有因婚姻契約而負誠實之義務,而觀之上開照片、影片所示,被告二人在路邊牽手行走之際,舉止從容、和緩,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需彼此牽手扶持之必要,是被告○○○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足堪認定,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在路上牽手同行,於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被告○○○均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收入及財產狀況各如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