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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劉宗鑫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賴政文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侯雲國、蔡政諺(下均逕稱其名)約定合夥經營鐵板燒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嗣原告將其合夥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出賣轉讓予被告,兩造並於114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25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與侯雲國、蔡政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兩造於114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不爭執,惟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要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始可請求返還出資額。

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合夥股份若要轉讓,需經其餘合夥人簽名同意,並依當下公司殘值或價值計算;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3項明文約定若合夥人要退出公司體系,需執行股份退出或轉讓,並依當下公司殘值或價值計算等語。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2、3項,且兩造約定之125萬元並非依當下系爭合夥事業殘值或價值結算,故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束合夥關係除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條)及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外,尚有開除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轉讓自身股份予他人,以結束自身與合夥體之關係(民法第683條)等方式。衡諸兩造所陳,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原告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或原告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轉讓股分予被告,以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㈡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觀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除非另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提前聲明退夥。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合夥人退夥時,應就當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方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為3年(參司促卷第7頁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1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非有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容原告於期間屆滿前擅自聲明退夥,而參酌被告所陳:因原告多次與合夥事業同仁發生口角,甚至徒手毆打客人,原告與其餘合夥人間已無信任關係,而被告身為系爭合夥事業最大股東,為免後續合夥事業繼續引發爭端,故與原告商談,原告表明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顯見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對原告已無信任關係,至為希望原告盡速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則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意欲循原告退夥之途徑結束原告之合夥關係。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劉宗鑫經慎重思考和乙方賴政文双方討論後,決定由甲方劉宗鑫以1股35萬元、共3股(=105萬)和後追加的1股20萬退出,總共全部125萬賣給乙方賴政文,甲方幫忙至安和店人手齊穩定後交接完方能離職,時間不得超過60天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等語,足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有任何討論、結算之意,而逕約定股份價格、數量,顯見系爭協議書應為被告以125萬元為對價,受讓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683條之合夥股份轉讓。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系爭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2

項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若股份要轉讓,須經其餘合夥人簽名同意後方得執行等語(參司促卷第7頁),並未明文約定合夥人彼此間的股份轉讓亦須其他合夥人同意,況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被告既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原告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分轉讓於被告,難謂無效。

⒋據上,原告業已轉讓其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