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陳王慧萍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林錦鈺即陳闖之繼承人
王家祥即陳闖之繼承人
王家彬即陳闖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泳池即陳闖之繼承人
許芳綺即陳闖之繼承人
許家榕即陳闖之繼承人
陳隨嬌即陳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錦鈺、王家祥、王家彬、陳泳池、許芳綺、許家榕、陳隨嬌應就被繼承人陳闖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平方公尺)應分歸予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闖已於民國43年10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林錦鈺、王家祥、王家彬、陳泳池、許芳綺、許家榕、陳隨嬌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7人應就自被繼承人陳闖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呈T字形,現為魚塭,由原告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周圍土地亦係做魚塭使用,僅可由土地西側堤岸進出魚塭,又魚塭養殖需具備一定規模方能達到規模經濟,若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僅506平方公尺,將因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做為魚塭養殖使用,是為讓土地能有效利用,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伊所有,再由伊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闖已於43年10月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7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第2739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73頁、第1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闖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結果, 亦函覆稱:「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旨揭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該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又該地號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共有關係未曾終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按共有人數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需分割後土地宗數不超過2筆即可為之,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請求將系爭土地單獨分予其所有,並未超過2筆,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1人分得,並由原告以鑑價後之市價補償其他未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已通知所有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而系爭土地呈T字形,現為魚塭,由原告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周圍土地亦係做為魚塭使用,僅可由土地西側堤岸進出魚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網路地圖為憑(見調字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37-39頁)。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魚塭之一部分,僅西側一小部分有堤岸可供進出,其餘周圍土地亦均為魚塭,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之結果,將導致土地更為細分,無法有效使用,是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剛好可以一定規模之土地從事漁產養殖,被告亦可不因分得面積狹小之土地面積,而需考慮日後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並可依市價取得補償。
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且由原告就所分得超出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王慧萍 3/4 2 被告林錦鈺、王家祥、王家彬、陳泳池、許芳綺、許家榕、陳隨嬌(原共有人陳闖部分) 1/4(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1 被告林錦鈺、王家祥、王家彬、陳泳池、許芳綺、許家榕、陳隨嬌(原共有人陳闖部分) 374,440元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