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梁大豐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送達代收人 蔡月英被 告 梁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75)、842地號(權利範圍49/225)及843地號(權利範圍49/22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歐昌男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75)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5年4月19日向其父親購買同地段842、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7/225),並將該3筆土地【即829地號權利範圍4/75、842地號權利範圍49/225(4/75+37/225)、843地號權利範圍49/225(4/75+37/225)3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當時原計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其需要變賣用錢之時,且若原告直至百年以後仍未變賣使用,則系爭土地直接由被告繼承取得。孰料,被告不顧原告及親友勸阻,沈迷於網路交友及進行網路投資,期間不僅多次忤逆父母,其後又多次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為避免被告之債權人誤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不願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14年3月8日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確實是我簽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同意,自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75)、842地號(權利範圍49/225)及843地號(權利範圍49/22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