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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王家秀被 告 王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24號、1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或2/3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3.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面積各15.7㎡、13.4㎡、7.9㎡),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學足所有,王學足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王學足所有,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由

兩造、訴外人王家安繼承取得,並於110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㈡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

王家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復於112年2月15日由原告以1,800,000元得標,原告因此於114年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㈢被告前對原告、王家安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買權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認定: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王學足,然卷內照片顯示為鐵皮兩層樓,建物之建築材質、樓高迥異,可知王學足興建之原建築已因全部拆除失其存在,被告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學足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原由王學足興建之原建物已因全部拆除滅失等情屬實,自難再以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遽認系爭建物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建物既係被告僱工建造,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不能證明其與王學足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有優先承買權。

㈣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蔡育霖經營「騷烤家」使用。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7,643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及應自114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東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經王學足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修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頁),欲證明被告經王學足同意,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修繕時,王學足亦無反對,足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得於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使用借貸,或因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甚至無任何法律關係無權占用亦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得推論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至被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61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11-5地號土地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7頁至第175頁),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故請求以每月4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東區,屬商業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極便利;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18,800元/㎡等情,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7㎡,故

原告得請求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自1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22號房屋占用7.9㎡;124號房屋占用13.4㎡;126號房屋占用15.7㎡。共計占用37㎡ ㈠起訴前(即110年4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 之不當得利為907,643元。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編號A、B、C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㈠起訴前應給付給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2,729元。 【計算式:[1/3(權利範圍)×37㎡×18,800元×7%÷12×(6/30+45+12/28)]+[2/3(權利範圍)×37㎡×18,800元×7%÷12×(16/28+3+15/30)]】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610地號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705元。 【計算式:2/3(權利範圍)×37㎡×18,800元(113年申報地價)×7%÷1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