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洪信詮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潘楊美
楊彩雲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家榮
楊曉萍楊曉芬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7元,及分別自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B(面積77平方公尺)、C(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楊美、楊曉萍、楊曉芬、楊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00號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於同年7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風和(已於102年6月23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4年8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17平方公尺)、B(水泥地77平方公尺)、C(石棉瓦棚架29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2,759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B(面積77平方公尺)、C(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1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家榮抗辯:之前土地分割時,楊風和分到沒有建築線的土地,沒有辦法蓋房子,希望能保留房屋本體不要拆除;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判決確定後,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由系爭0000之00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0
000之00號土地係於90年9月2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辦理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風和亦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分配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90年9月24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又楊風和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該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加強磚造部分自66年起課房屋稅、鋼鐵造部分自81年起課房屋稅,見調字卷第4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嗣楊風和於10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7頁)、新化地政114年9月26日回函所附系爭0000之00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0000之00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又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乃以物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之判決,兩造均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分別繼受取得系爭0000之00號土地、系爭0000之00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並自楊風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已屬分割前土地原共有人之特定繼受人,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持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點交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伊,即可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B(面積77平方公尺)、C(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楊家榮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測量筆錄、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附圖等在卷可佐,又楊風和並未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為無權占用,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被告占用期間及占有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B(面積77平方公尺)、C(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返還占用土地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公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0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437元(計算方法詳附表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附表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7元(計算式:2,160元123㎡115%÷12月=1,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1: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潘楊美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7日 2 楊彩雲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 3 楊家榮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 4 楊曉萍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 5 楊曉芬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 6 楊文賢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附表2: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占用年數年息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0/4/12至12/31 1,520 123 1/1 1,520元123㎡1264/3655%=6,761元 111/1/1至12/31 1,680 123 1/1 1,680元123㎡115%=10,332元 112/1/1至12/31 1,680 123 1/1 1,680元123㎡115%=10,332元 113/1/1至12/31 2,160 123 1/1 2,160元123㎡115%=,13,284元 114/1/1至1/20 2,160 123 1/1 2,160元123㎡120/3655%=728元 合計 41,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