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陳宛伶被 告 許杰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此為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明知訴外人蔡承翰(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符號)」)、潘佳欣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與蔡承翰、潘佳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慶南街對面金華公園,準備投資款500,000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蔡承翰、潘佳欣之指示,先取得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林成財」印章蓋印在上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簽寫「林成財」署名於其上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成財」,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被告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500,0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成財」、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蔡承翰之指示,至附近某處交予潘佳欣,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