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AC000-A113106(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方舜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住處。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經核相符,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等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