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劉明玉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蘇育淳
蘇豪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噫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瑋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就兩造共有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350-6、350-17、350-19、350-20、350-26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希望原告能夠多付點稅金,原告考慮其因成立買賣契約可獲得價金數額後,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由被告蘇噫玟代表收受(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與瑋信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7,747,916元將系爭土地賣給瑋信公司;詎瑋信公司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價金後,繳納第2期價金前,因故表明不想購買;兩造與瑋信公司經過多次磋商,於114年7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瑋信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各225,000元,作成調解筆錄;茲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也未繳納任何稅金;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或被告蘇噫玟返還7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蘇噫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700,000元,乃雙方私下所為無名契約,不同於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估算自身損益後本無急售意願,原告有強烈促成土地買賣合約意願,不斷試圖說服被告於不恰當的時間點同意出售土地,幾番周旋無果,原告主動提出願意支付700,000元,以被告所顧忌可能損失補償為名目,作為促使被告簽約的條件,多次確認後,原告堅決選擇同意此共識契約;系爭無名契約未以原告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為前提,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即已達成系爭無名契約目的,順利完成原告所言銀貨兩訖,契約完成;被告因簽約所支出費用及不可逆損耗,皆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消失,可證系爭無名契約仍未失效,故被告無法認同原告所述給付目的欠缺等說詞;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59條所規定權利,不僅缺乏正當性,亦損害被告權益;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就,仍自願先行給付以排除被告異議,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知無債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失敗僅是原告履行契約後的動機落空,動機錯誤於法律上應不得作為撤銷契約或主張不當得利的理由;依據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事後反悔翻認,過河拆橋;被告的處分同意及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需工程,已發生不可逆的法律效果,導致部分土地產權永久的性質轉變,原告已取得被告配合的法律利益,法律上原因至今仍然存在,絕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代繳稅金,顯屬虛偽不實;被告因配合原告而受有實質損害,被告正式行使民法第344條抵銷權,原告縱有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13年7月8日將700,000元交付被告全體,由被告蘇噫
玟代表收受;被告蘇噫玟為此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劉明玉支付蘇噫玟,坐落麻豆港埔段0000-0000,應繳稅金……柒拾萬元整無誤,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
㈡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賣給瑋信公司,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被告蘇噫玟代理被告蘇育淳及蘇豪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蓋章。
㈢兩造於114年7月9日與瑋信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瑋信公司支付原告225,000元,支付被告225,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700,000元,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蘇噫玟返還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7月8日將700,000元交付被告全體,由被告蘇噫
玟代表收受;被告蘇噫玟為此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劉明玉支付蘇噫玟,坐落麻豆港埔段0000-0000應繳稅金……柒拾萬元整無誤,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嗣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賣給瑋信公司,由被告蘇噫玟代理被告蘇育淳及蘇豪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蓋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14年7月9日與瑋信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瑋信公司支付原告225,000元,支付被告2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當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陳稱:「原告考慮後,認為原告
人能得二分之一的價金18,680,000元,同意給付被告70萬元,作為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繳納稅金的一部分……在113年7月8日,給付被告70萬元現金,讓被告將來繳納各種稅金」(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收據記載「茲收到:
劉明玉支付……麻豆港埔段……應繳稅金……柒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的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將700,000元給付被告,係為補償被告因將系爭土地出售瑋信公司所應繳納稅金,藉此促使兩造與瑋信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兩造與瑋信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無庸再為將系爭土地出售瑋信公司而繳納稅金,則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結果應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尚非無據。
㈣被告雖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原告係為補償被告稅金以促成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給付700,000元,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僅係給付目的嗣後不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對話紀錄、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公告及報價單為證
,辯稱:伊因配合原告而受有實質損害,正式行使民法第344條抵銷權,原告縱有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此乃兩造與瑋信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糾紛或費用,兩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同為出賣人,瑋信公司亦已給付被告全體225,000元(即被告每人75,000元)作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原告通常不會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復未敘明其如何符合行使抵銷權要件(例如:原告為何對被告負有債務、該債務金額為何、該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等),本院當難率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