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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莊秀點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被 告 施松典

劉宴菁

林聖翔

盧明楠周郁皓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124元,及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周郁皓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盧明楠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8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松典現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林聖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李建璋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09、217、22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松典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騙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在113年6月21日12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交付2,828,124元詐騙款項予車手被告李建璋後,李建璋交由收水被告周郁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被告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被告盧明楠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被告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被告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828,1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1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現金收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127頁),且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被告施松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林聖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宴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建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周郁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盧明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828,124元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8,124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周郁皓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盧明楠自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建璋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29、131、133、135、155、16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