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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王琮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 李易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3項規定,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並由原法官續行審理。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原告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原告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原告姓名及電話,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冒用原告名義向和潤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留下原告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以下合稱系爭申貸行為)。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時間,以手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原告名義,向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餐飲機構訂位,並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原告姓名及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訂位行為)。茲因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原告,使其遭受收發、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資訊隱私自決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網路及裝置之IP位置互相印證推論,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被告之所以於刑事程序中認罪,亦僅係出於節約司法資源並早日恢復寧靜生活之考量,被告實則並無原告主張之行為。縱鈞院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多數實務見解,被告所爲亦僅應被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計算一損害賠償總額,且自系爭行爲之情節觀之,原告並無受到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其資訊隱私自決權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受有遠超平均之重刑,是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觀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被告係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至台灣理財網、和潤租賃及餐廳訂候位系統「inline」(下稱系爭行為),而該等網頁或公司之管理者,應有健全之法制及技術維護使用者及顧客之個人資料,不致再任意對原告之個人資訊為非法之利用,故系爭行為與將他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相較,對於原告資訊隱私自決權之侵害應屬輕微。又依餐廳訂候位系統「inline」所提供之資訊,該系統並不會因為使用者屢次訂位不到,即自動禁止其使用訂位服務,而係由個別商家自行選擇是否將特定顧客設定為黑名單,是原告雖然因系爭行為而需反覆接聽諸多餐廳所撥之電話,惟對於各餐廳而言,原告僅有一次訂位後不到之紀錄,是系爭行為並無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侵害甚明。再者,原告接聽各餐廳電話之對話內容,無非確認原告是否到場,是否需要保留位置等,原告於此當無受到任何辱罵或批評,是系爭行為至多僅對原告造成不便,難認對其有嚴重之侵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前揭時日,為系爭申貸行為及系爭訂位行為,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e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原告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和潤公司提供以原告名義申貸之網路紀錄之電子信件、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原告名義所為之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申貸行為及系爭訂位行為之情。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情(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調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雖否認有為系爭申貸行為及系爭訂位行為之犯行,然被告於系爭刑案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卷第61頁、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實施系爭申貸行為及系爭訂位行為,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則原告依上開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2.至被告抗辯其所為僅應被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計算一損害賠償總額,不能認為數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申貸行為及系爭訂位行為,雖均係非法使用同一原告之個人資料,惟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內容既不相同(即向不同貸款機構貸款,以及不同餐廳訂位),且非法使用個資之行為時間亦各有區隔,足見其意在多次非法使用同一人之個人資料,藉此造成原告頻繁收發、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非僅單次使用同一個人資料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成立數次侵權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向貸款機構行申請貸款2次,另向餐飲機構訂位,次數多達38次,已使原告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情節非輕,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被告之加害情節、動機、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每1次非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所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4,10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貸款機構 0 112年11月23日 10時02分 台灣理財網 0 13時21分 和潤租賃 餐飲機構 訂位用餐時間 0 112年11月25日 11時13分 義式屋古拉爵中壢大江店 11月25日13時26分 0 11時30分 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台北忠孝東店 11月26日17時00分 0 11時36分 莆田PUTIEN台中台灣大道店 11月25日17時00分 0 11時39分 青花椒麻辣鍋台北光復南店 11月28日14時00分 0 11時40分 王品牛排台中文心店 11月25日07時00分 0 11時41分 丰禾台式小館台中大里德芳南店 11月25日17時00分 0 11時45分 日本料理岩板燒桃園南華店 11月25日19時50分 00 11時46分 品田牧場嘉義國華店 11月25日17時30分 00 11時47分 義式屋古拉爵中壢大江店 11月25日17時15分 00 11時47分 日式鍋物屏東環球店 11月25日17時15分 00 11時49分 和牛涮日式鍋物放題台中文心崇德店 11月26日16時20分 00 11時50分 hot7鐵板燒蘆洲家樂福店 11月25日17時40分 00 11時51分 尬鍋台北南京東店 11月25日21時00分 00 11時52分 my1原燒日式燒肉中壢元化店 11月25日17時00分 00 11時53分 嚮辣台北松江店 11月25日17時50分 00 11時55分 初瓦台北捷運西門店 11月25日16時40分 00 11時57分 最肉台中公益店 11月25日17時00分 00 11時58分 就饗鐵板燒台北忠孝東店 11月26日16時50分 00 11時59分 旬嚐精緻鍋物台北南京東店 11月26日20時45分 00 15時44分 西堤牛排台北南京東店 11月26日19時30分 00 17時40分 漢來海港漢來店 11月26日14時30分 00 20時20分 輕井澤鍋物台南店 11月26日00時00分 00 20時25分 好食多涮涮鍋大安店 11月26日11時30分 00 20時26分 Pocha韓式餐酒館 11月26日18時15分 00 112年11月26日 10時35分 海底撈火鍋台南Focus店 11月26日11時00分 00 10時36分 輕井澤鍋物台南店 11月26日11時00分 00 11時36分 TASTY西堤牛排新莊新泰店 11月27日17時30分 00 14時41分 栢麗廳Brasserie 11月26日17時30分 00 14時46分 日本橋海鮮丼復興店 11月26日17時00分 00 14時46分 黑毛屋本家S0G0復興店 11月26日18時45分 00 14時46分 茹曦酒店SUNNY BUFFET 11月27日11時30分 00 14時49分 貳樓西湖店 11月26日18時45分 00 14時52分 王品牛排台中文心店 11月26日17時00分 00 14時53分 王品牛排高雄中正店 11月26日19時30分 00 14時57分 大地酒店北投奇岩一號 11月27日11時30分 00 14時58分 大地酒店Piacere歡喜西餐廳 11月27日18時00分 00 15時01分 日光私廚 11月26日17時00分 00 20時19分 海底撈火鍋台南Focus店 11月25日21時00分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