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蘇威中

許榕珍被 告 陳英子訴訟代理人 胡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61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榕珍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8日以自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104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編為同區成功段27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告許榕珍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許榕珍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許榕珍願以每期15,000元(其中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分期清償,自10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給付,原告蘇威中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許榕珍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7月止,已清償借款196萬5,000元完畢(其中本金140萬元、利息56萬5,000元),原告既已還清本金,不應再計算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許榕珍以本息均攤方式償還借款,分140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其中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共計應還款210萬元。原告許榕珍自105年3月2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已清償131期共計1,965,000元(其中本金清償131萬元、利息清償655,000元),尚欠9期即本金9萬元、利息45,000元未清償,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許榕珍先後於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8日以自己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104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編為同區成功段27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許榕珍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上開執行事件達成和解,原告蘇威中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16頁)。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陳英子(以下簡稱:甲方)許榕珍(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92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正,乙方願以每期15,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乙方應於105年3月5日起每月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給付,至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前項清償期限,乙方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乙方不得異議。三、甲方於簽和解書時先延緩執行三個月,俟乙方如期履行清償後,甲方同意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92號強制執行。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存照,另一份呈報法院。立和解書人。甲方:陳英子。乙方:許榕珍。連帶保證人:蘇威中。」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原告許榕珍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採分期方式清償,原告許榕珍每期應清償15,000元;併參酌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140萬元」係指借款本金,以及「每期15,000元」係指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11頁);佐以原告許榕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期要付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一定要同時付,還到本金140萬元清償完畢,利息也要跟本金一樣,還清才算結束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是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以及斟酌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已對原告許榕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狀,並兼衡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本金140萬元,採分140期方式分期清償,原告許榕珍每期應清償15,000元,其中1萬元本金,5,000元利息等情。原告許榕珍自105年3月5日起114年7月15日止,已匯款196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許榕珍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5-159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雖原告主張上開已清償196萬5,000元,其中140萬元為本金、其餘56萬5,000元為利息,其已還清本金,不應再計收利息等語,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既為借款本金140萬元採分140期清償方式為之,則上開196萬5,000元按每期為本金1萬元、利息5,000元之方式計算攤還,原告許榕珍應已清償131期即本金131萬元、利息65萬5,000元,尚欠9期即本金9萬元、利息45,000元未清償,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於103年1月23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03年4月22日;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於103年5月27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03年8月26日,可知原告對被告先後負有二宗金錢債務,並先後設定附表一、附表二抵押權,其後兩造於105年3月1日結算上開二宗債務,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許榕珍已清償196萬5,000元,惟未指示清償何筆債務,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120萬元及約定利息清償期早於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0萬元及約定利息,故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即本金120萬元、利息60萬元已清償完畢,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即本金20萬元、利息10萬元,則尚有本金9萬元及約定利息45,000元未清償。

㈣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債權則尚有本金9萬元、利息45,000元未獲清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附表一抵押權即無由成立,附表二仍從屬上開債權而存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3年佳地字第007730號 登記日期:103年1月24日 權利人:陳英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月23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3年4月22日 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之給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榕珍債務全部、蘇威中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3他字第000152號 設定義務人:許榕珍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成功段00000-000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3年一般跨所(佳里)字第00137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28日 權利人:陳英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5月2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3年8月26日 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之給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榕珍,債務額比例1分之1、蘇威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3他字第000893號 設定義務人:許榕珍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成功段0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