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日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暄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8,8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8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臺南縣市漁光專區之太陽能案場,簽立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專案委任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業務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公頃,由原告負責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土地之太陽能案場的土地開發、開發文件申辦,並協助完成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所需事項;被告則應按期給付業務開發費用予原告。
(二)地主林蕭紫、林嘉億(嗣贈與給林茂璋)、謝英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置的漁電共生案場,已經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函(正式名稱為:經濟部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太陽能容許使用許可函(正式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施工許可函。原告為被告開發之上開土地,已交付被告,且由廷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捷公司)在該土地上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該太陽能電系統已開始發電,與台電公司完成併網,有廷捷電力發電併網通知可證(證物2)。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土地之開發服務報酬,合計1,528,804元予原告,土地開發報酬計算方式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11605號卷第9頁,以下稱司促卷)。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此開發服務報酬,履經催討,迄今置之不理。
(三)原告為被告開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土地,有地主提供予原告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證物3)。前開土地之開發人員為原告使用人鄭美珍(證物4),鄭美珍負責與地主接洽,並受地主之委託處理土地出租予廷捷公司等事宜,有地主委任書可稽(證物5)。並在原告協助地主與投資商簽立設置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第一租約後,由原告之使用人鄭美珍協助土地點交事宜,有租賃土地地上物確認書可參(證物6),足認原告有為被告開發土地,以申設漁電共生案場的事實,被告負有給付土地開發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按本件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土地之太陽能案場的土地開發,是廷捷公司委託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建置與營運,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委託昕能源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整合設計,並由昕億築能源有限公司委託被告進行土地開發工作,被告再將上開土地開發工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開發臺南學甲區宅子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土地的工作,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從工商時報的百大創造力的故事新聞報導,記載:「再生
能源先機日璽能源科技潘明志堅信自己眼光是對的,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是全球目標,要做到落實能源轉型是勢在必行」等語(證物7),可知潘明志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太陽能光電業務。⒉又依據111年4月22日原告的開會紀錄,其內容提及「宅子
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土地」、「地主謝英勳、林蕭紫」、「地主問微電會不會給付 未得到回覆」等土地開發事宜之討論。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公司的潘明志簽署同意(證物8),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開發宅子港段與麻豆區營後段等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微電能源公司,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
⒊再依據太陽能光電漁電共生設置-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租約
(證物9),鄭美珍協助地主林蕭紫,與微電能源公司簽立上開第一租約,而此第一租約上微電能源公司的代理人亦為潘明志;參以前開兩造間之會議記錄,提及土地開發的地主謝英勳,地主謝英勳也與微電能源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漁電共生設置-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租約(證物10),足徵原告確是有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工作。⒋綜上,地主林蕭紫、林茂璋、謝英勳等人之系爭土地均係
原告受被告所託而為的土地開發,並協助前開地主與廷捷公司簽立租約,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開發的報酬。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異議人前接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清償債款,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專案委任顧問合約、廷捷電力發電併網通知、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與鄭美珍間之承攬契約書、地主與鄭美珍之委任書、租賃土地地上物確認書、太陽能電廠土地開發關係圖、工商時報的新聞報導資料、111年4月22日開會紀錄、太陽能光電漁電共生設置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租約、地主林蕭紫、林嘉億(嗣贈與給林茂璋)、謝英勳之土地出租予電業商廷捷公司之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電業商廷捷公司通知地主林蕭紫、林嘉億、謝英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太陽能光電廠之施工通知為證(見司促卷第11-54頁、第71-145頁、本院卷第57-30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尚有糾葛,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開發費用第一項約定:「臺南縣市漁光專區,業務開發費用每公頃以150萬元整計算(含稅)」、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一至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檢附各階段所需資料及發票予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款,待甲方確認後依乙方開發時程付款給乙方;以下第一期款項不包含(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方)二次轉約之土地。第一期款:報酬之百分之27(%),於各案中,乙方完成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公證該土地租賃契約並須交付甲方各案所需文件後15個工作日支付。第二期款:報酬之百分之30(%),於各案中,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函及太陽能容許使用許可函後並須交付甲方各案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立桿同意書、水權狀、養殖戶同意切結書、養殖漁業登記證等)後15個工作日支付。第三期款:報酬之百分之33(%)於各案中,取得所需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施工許可函後15個工作日支付。第四期款:報酬之百分之10(%),於各案中,掛表併聯後15個工作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13頁)。按原告已完成被告指定之廷捷公司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公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函、太陽能容許使用許可函、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施工許可函,及與電公司完成併掛表併聯,有上開證物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前揭約定,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按上開報酬之計算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所示共1,528,804元(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服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第一至四期之服務報酬,其中最晚一期即第四期應於掛表併聯後15個工作日支付,而系爭土地之掛表日期為113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有廷捷公司發電併網通知可參(見司促卷第17-21頁),則被告自斯時起算15個工作日即期限屆滿,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28,80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地主姓名 土地 面積 ⒈ 林蕭紫 學甲區宅子港段 597地號 重測後:學甲東段3400地號 6,373㎡ ⒉ 林茂璋 (原林嘉億所有贈與林茂璋) 學甲區宅子港段 600-2地號 重測後:學甲東段3457地號 1,068㎡ ⒊ 謝英勳 麻豆區營後段131地號 重測後:客子寮段1591地號 4,7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