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被 告 黃翊綸
黃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8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