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許正興相 對 人 張博淮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始屬合法。
二、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