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張博淮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許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系爭地上物(房屋部分)具體為何?是否為有權占有?有無法定地上權?均尚須調查、審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一)於本院第31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就附表所示事項,若需陳報,應於20日內陳報本院,繕本逕送對造。另兩造所陳報書狀,不得贅載與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無關事項及證據,已提出過之證據亦勿重複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一、兩造: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房屋部分)曾同屬被告,嗣後僅就土地進行拍賣,被告是否取得法定地上權乙節,請表示意見。
二、原告:應陳報本件主張拆除之房屋部分,稅籍編號為何。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附件複丈成果圖A-D各部分,是否均為被告所有、是否均為無權占有,是否爭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