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張博淮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許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9頁)所示編號A(面積132.07平方公尺)、B(面積4.14平方公尺)、C(面積
2.74平方公尺)、D(面積2.88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經原告催告請求拆除,被告仍怠於拆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原告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141.83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1,346元【計算式:141.83平方公尺×800元×0.1≒11,34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8,917元【11,346元×3.43月≒38,917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事業,從未接獲原告任何催告,
即遭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更於起訴狀中表示「…請求拆除未獲置理」,此與事實不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原係依當時農業設施使
用許可所建,並非全然違法。誠然其中部分辦公室空間係後續加蓋,未經正式許可,惟此為被告基於實際營運所需,並已存在多年,前地主從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並非惡意侵占;若法院認定原告有返還請求權,亦應依公平與比例原則,給予被告合理期限(6個月至1年)以便安排拆除及搬遷事宜。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以不合理標準計算,金
額過高,系爭土地實際上作為農業設施與辦公使用,並未帶來相應高額之收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爰請求法院酌減之。
㈣又系爭土地遭執行與拍賣,係因訴外人黃懷德先前不當操作
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及相關法律行為所致,造成被告遭受重大不利益,故本件爭議根源於黃懷德,應由其負主要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同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9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懷德,再於114年4月17日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面積共141.83平方公尺)現均尚存在而未移除、仍由被告使用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85-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85-1號房屋部分,雖由被告委託盧榮池登記為稅籍義務人,參本院卷第43頁,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予盧榮池)、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可參,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雖曾移轉稅籍予訴外人黃懷德,惟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稅籍移轉登記,並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認為黃懷德應將該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未保存登記房屋縱使移轉稅籍,亦非當然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需當事人間具有移轉之合意及實質上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故仍應認被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就其自行興建、設置而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且現尚在居住使用中,並出租供他公司使用等節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系爭地上物合法所有權人等節抗辯,據此,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乙節,雖抗辯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並稱其因系爭地上物合法設置故具有地上權等語,然而地上權之取得需具有法定原因,且亦須經登記始生效力,非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當然就該土地享有地上權,被告就是否於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查無有任何具有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因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為合法設置、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乙節,難認有據。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在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
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法定地價,是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⑷查系爭土地最新113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參
補字卷第39頁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41.83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估算出年租金金額「上限」為11,346元【計算式:800×141.83×10%≒11,34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應為每「年」租金上限金額,因為原告計算方式尚未除以12個月,附此說明。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關廟區,周圍工商業發展難認
十分繁榮,且亦少有公共設施,惟考量亦距離台86線快速道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非遠,且緊臨多線道馬路,而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800元,114年2月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並考量現今物價、不動產交易行情,可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屬偏低,故認為依據前述土地法規定,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77元【計算式:11,346元×8/10≒9,077元】,每月為756元。
⑹就114年4月17日至114年7月31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8,917元,經查,該期間之天數為106日,以每年9,077元計算,算得金額為2,636元【計算式:9,077×106/365≒2,63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另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就114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日止部分,原
告雖主張應自114年7月31日起算,然而依據原告起訴理由(參本院卷第480頁),已到期部分之38,917元請求(即上述⑹),已包含114年7月31日當日,故其餘請求應自114年8月1日起算;又原告雖主張每月應以11,346元計算,惟此金額未除以12個月,且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56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75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預先催告、原告可能為他人兒子或
代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受行政機關准許設置等抗辯,均與被告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故不另為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36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