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張博淮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被 告 許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原告最初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8元。
㈡嗣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及繪製圖面後,測得地上物之明確面
積,原告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6元。
㈢計算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1.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9頁)],原告追加後主張被告占用之總面積為141.83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7+4.14+2.74+2.88=141.83】,故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699元【計算式:5,300元×141.83元/㎡=751,699元】。
2.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8,917元。
3.就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6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計算式:11,346×1/31=366元】。
4.綜上,共790,982元【計算式:751,699+38,917+366=790,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8,650元,尚應補繳1,950元【計算式:10,600-8,650=1,950】,惟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