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許正興 詳卷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張博淮 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