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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王繼莒

王繼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劉振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1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示不請求聲明㈢中「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王繼莒、王繼霞與訴外人王繼雲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各3分之1。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繼雲繼承自父親之老家,但三人因工作、家庭之故搬離,系爭房屋閒置,住在附近之被告乃請求承租,王繼莒獲王繼霞、王繼雲之同意後,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繳交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王繼莒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與王繼莒間因此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09年6、7月間經被告與王繼莒合意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每經原告催促,便以其需時間找新工作室為由塘塞,更未付過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款項給原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14年8月20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各70,000元(計算式:每月3,500元×12個月×5年×3分之1=70,000元);再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原告各1,167元(計算式:每月3,500元×3分之1=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6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業於114年6、7月間終止,及原告請求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爭執,但伊並無不當得利。伊於102年4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因該屋老舊,曾自費616,000元裝修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103年年底發生漏水,105年9月下大雨,天花板破了一個洞,漏水更嚴重,伊屢次跟王繼莒姊弟反應要找人來修,其等都不處理,導致伊放在屋內的財物因漏水而受損,受有財損132,500元。王繼莒跟伊說要收回房屋時,伊有說要結算上開合計748,500元(計算式:裝修費用616,000元+漏水損失費用132,500元=748,500元)之費用,但王繼莒置之不理,伊為保持現場,才未將東西搬出系爭房屋。伊請求將748,5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4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繼雲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各3分之1。

㈡王繼莒獲王繼霞、王繼雲之同意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

以其個人名義,於102年5月2日與被告簽立原證3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至32頁),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3,500元,每月15日以前繳納。

㈢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前項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繳交租金並使用

系爭房屋,與王繼莒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於109年6、7月間合意終止。

㈣系爭房屋現仍有被告所放置之物品。

㈤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共5年期間未曾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予原告。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61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6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裝修費用與漏水損失費用計748,500元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王繼雲共有,被告於系爭租約109年6、7月間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將個人物品放於屋內,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與王繼雲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與王繼雲,被告對於應返還該屋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認有理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09年6、7月間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法文,應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之5年期間,未曾付過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000元(計算式:系爭租約原定月租金3,500元×12個月×5年×原告各自之權利範圍3分之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67元(計算式:系爭租約原定月租金3,500元×原告各自之權利範圍3分之1=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000元部分,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4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時,曾自費裝

修費用616,000元【含屋頂防水費用25,000元、地坪防滲水費用15,000元、室內天花板除蟲(白蟻)費用20,000元、室內矽酸鈣天花板費用42,840元、油漆費用67,500元、鐵工補強費用25,000元、泥作費用220,000元、水電管路費用155,000元、門窗更新(含包框)費用56,000元】,復因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財產損失132,500元【含書本損壞費用40,500元、高爾夫球具損壞費用58,000元、畫架文具等雜項物品損壞費用5,000元、繪圖製圖版損壞費用4,000元、被告因提水、倒水而導致之工時損失25,000元】,合計748,500元,請求以上開金錢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乙節;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繼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王繼莒間之手機簡訊與iMessage訊息截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23、127至145頁);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與訊息內容,被告雖曾就系爭房屋裝修及漏水事宜向王繼霞與王繼莒表達不滿或提出相關討論,然王繼霞與王繼莒均未同意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於對話中亦未具體告知實際金額,從而,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雙方對於該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確有爭執,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負有支付或償還該筆費用之法律上義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工程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正式憑證,以證實其所列各項裝修費用及財物損害金額,既無佐證,則其所述費用是否存在、金額是否正確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性,均無從審認。基此,實難肯認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抵銷債權確已存在,則其請求以748,500元之金錢債權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各70,0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