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被 告 黃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黃文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1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明章前以分期付款向訴外人曾慶得購買汽車1輛,嗣後曾慶得將其對於被代位人黃明章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被代位人黃明章已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而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被代位人黃明章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被代位人黃明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持被代位人黃明章簽發擔保買賣債權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代位人黃明章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實現債權,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被代位人黃明章繼承自黃登坤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登坤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前,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黃明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明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明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代位人黃明

章之父黃登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黃文哲為黃登坤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已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黃登坤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7-26、29-71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88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信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明章積欠其金錢債務未清償,債務人黃明章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代位人黃明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5月9日南院揚114司執妥字第27755號執行命令為證(調解卷第27-28頁),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277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代位人黃明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此觀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黃明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足見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黃明章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明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原告主張就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債務人黃明章及被告之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明章,請求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黃明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訴請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25,719元應按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被代位人黃明章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登坤遺留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96地號 1.21 2分之1 2 496-1地號 160.76 2分之1 3 496-2地號 95.25 2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