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林秋芬被 告 何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保寧段10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於103年7月17日清償,被告若未清償則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及保寧段10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於103年7月17日清償,被告若未清償則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原告依約固得於被告未按時清償時,請求被告給付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已高於借款本金甚多,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所受損害間顯相懸殊。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16%計算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若被告須再行給付違約金,則其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本金及利息部分則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適,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