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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洪金泉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被 告 洪智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陳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智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

原告對陳義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智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智文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8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洪智文前持系爭所有權狀,委由被告陳義純辦理贈與登記,經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思後,被告2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原告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洪智文,洪智文於過去14年

未對原告盡任何扶養義務,亦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提供其生活所需費用,故原告不可能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洪智文,令自己陷入生活困境。實則原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以換取現金作為養老之用,不可能以贈與方式,無償將系爭房地讓與洪智文,且洪智文知悉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承購,原告始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陳義純之事務所簽約,惟因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復未說明簽約內容為贈與,致原告於簽約前不瞭解其內容,誤以為係簽立買賣契約,事後原告認為簽約過程有問題,經與配偶、仲介確認後,翌日為阻止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不得已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同時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是縱原告曾簽名或用印於任何贈與文件,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人本得不附理由撤銷其贈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洪智文,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洪智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

⒈洪智文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

⒉陳義純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⒊前二項任一被告履行者,其餘被告免返還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洪智文:

⒈洪智文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否認洪智文曾向原告表示願以46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當初原告係答應將系爭房地贈與洪智文,2人遂一同於114年5月20日前往陳義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並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一併交與陳義純,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陳義純已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洪智文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具有正當之法律上理由。

⒉陳義純已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智

文並已繳納增值稅、贈與稅,詎原告卻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以此違法方式阻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嗣原告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洪智文無法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洪智文之權益,且造成系爭房地權利未移轉之外觀,始法院等人信系爭房地權利未移轉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方式撤銷贈與,並逃避原應履行之贈與義務,違反民法贈與撤銷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撤銷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義純:

⒈114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洪智文與原告一同前往陳義純之事

務所,雙方表示要簽署贈與契約,陳義純向原告說明該契約係表示原告願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給洪智文,若同意並簽名後即不能反悔,並追問增值稅、契稅、過戶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洪智文表示均由其負擔,原告與洪智文均表示無意見,旋即離開。

⒉陳義純於114年5月21日向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洪

智文並於114年5月23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畢,陳義純於114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約2日後,新化地政事務所吳課長以電話通知「本件贈與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已變更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及於地籍異動註明:疑似詐欺,無法辦理登記」等語,經受贈人洪智文同意撤回上開申請案件,撤回後洪智文表示要先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便與原告溝通,俟可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再拿來辦理過戶登記,目前系爭所有權狀係由洪智文持有。陳義純於114年5月20日已明確告知原告贈與之意義,原告仍同意簽署贈與契約,且原告自始至辦理贈與登記,皆未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卻於調解期日自稱其與洪智文間就系爭房地間係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40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一、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二、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基此可知,贈與為無償契約,民法第408條第1項特別賦予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除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外,均允許贈與人得不附任何理由任意撤銷其贈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否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洪智文之意思,惟依卷附陳義純提出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訴字卷第51頁至第63頁),可認原告、洪智文確曾委託陳義純為代理人,辦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智文之事宜,原告復未否認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有何遭偽造、冒簽、盜蓋等情事,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原先答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洪智文,2人至陳義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贈與契約,並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一併交與陳義純,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陳義純已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等語,確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於簽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被告未說明簽約內容為贈與,致原告於簽約前不瞭解其內容,誤以為係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陳義純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查,陳義純於114年5月26日送件申請辦理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普跨(新化台南)字第1750號登記申請書受理,復於114年5月29日(該贈與登記尚未辦理完畢),由全體申請人向該所申請撤回上開贈與登記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14010847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所有權狀影本、撤回申請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95頁至第110頁),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洪智文完畢前,上開贈與登記案件即經撤回,原告與洪智文間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予受贈人洪智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任意撤銷與洪智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陳義純辯稱原告簽名後即不能反悔等語,尚容有誤會。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79頁),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洪智文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已合法撤銷與洪智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是原告前雖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與被告,然經原告合法撤銷贈與後,被告已喪失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洪智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雖曾申請系爭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惟其於114年5月21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部分,由該所以114年普跨(東南臺南)字第10630號案件受理,經原告於同日自行撤回,另於114年5月2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部分,則由該所以114年普字第53860號案件受理,嗣經洪智文於114年5月23日異議,而於114年5月26日駁回,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9952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85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66頁),然陳義純係於114年5月26日,始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29日,因全體申請人向該所申請撤回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案件,始未將贈與登記辦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自時間先後順序以觀,核與原告於114年5月21日申請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行為無關,難認原告有何洪智文所指「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以此違法方式阻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洪智文,亦經說明如上,洪智文辯稱系爭房地僅外觀上權利未移轉等語,顯屬無稽;況原告身為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本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得自由選擇是否撤銷贈與,以脫免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合法行使其撤銷贈與權,核與前述民法第40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違,並未違反任何強行法規,自非屬脫法行為,亦難指為故意損害洪智文權益、逃避贈與義務,而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洪智文抗辯原告撤銷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所有權狀現則由洪智文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70頁),而洪智文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其身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智文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又洪智文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拒絕返還與原告,原告本件訴請洪智文返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洪智文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亦屬無稽。至陳義純目前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非屬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義純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智文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非屬系爭所有權狀占有人之陳義純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陳義純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洪智文之訴為有理由,對陳義純之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洪智文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095南所建字第012732號(建物) 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1/1 2 095南所土字第018971號(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1/1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