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智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