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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方秀英

郭照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方秀英、郭照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2,0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方秀英可受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8,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000,000元,及關於被告郭照春可受分配之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8,000元及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秀英、郭照春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4年7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方秀英、郭照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並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戴誠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歐陽子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8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姜聰明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4日以本院97年

度執字第91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姜聰明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20強制執行重啟拍賣(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方秀英、郭照春所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已於85年3月22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被告方秀英、郭照春因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債權2,000,000元,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5年起算15年,已於100年間屆滿而罹於時效,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方秀英、郭照春所可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用8,000元、次序5執行費用8,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元,共2,016,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另被告艾星公司之債權是否真正,存有質疑,不能概認被告

艾星公司之債權為真正,故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艾星公司所可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用250元、次序12普通債權293,229元,共293,479元,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與其他債權人於同一順位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普通債權人被告艾星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用250元、次序12普通債權293,229元,共293,479元,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與其他債權人於同一順位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方秀英、郭照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109年間向訴外人即原抵押權人坤億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承買,且於109年6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債務人姜萬宇,並於109年7月8日辦理登記完成,可證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艾星公司:

⒈被告艾星公司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8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並依法受分配,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33號確定支付命令因受償不足換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31號債權憑證,再換發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55號債權憑證,嗣後又換發為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88號債權憑證,乃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主張被告艾星公司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非真正,顯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25至127頁):㈠姜洪鴛鴦於92年11月30日死亡;姜萬宇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姜金蟬、姜金燕、姜聰明3人。其中姜金蟬、姜金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准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於111年10月27日公告。由姜聰明單獨繼承姜萬宇之遺產。

㈡原告為姜聰明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4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91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姜聰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20強制執行重啟拍賣(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姜達祥、姜登財、莊淑貞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表示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5、8、9所列被告方秀英、郭照春之債權聲明異議;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所列被告艾星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處陳報已起訴證明。㈢被告方秀英、郭照春於113年11月15日遞狀聲明參與分配,表

示姜萬宇積欠坤億公司2,000,000元,除簽發本票2紙外,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分之20),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坤億公司。嗣坤億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方秀英、郭照春,並於不詳日期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方秀英、郭照春,並於109年7月8日以讓與為原因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秀英、郭照春。

㈣被告艾星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遞狀聲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方秀英、郭照春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姜聰明之債權人,主張被告方秀英、郭照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方秀英、郭照春所否認,則原告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方秀英、郭照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姜聰明提起時效抗辯,而依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85年3月22日屆至而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方秀英、郭照春並未爭執並舉證證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5年3月22日起算15年,已於100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又被告方秀英、郭照春復未爭執並舉證證明曾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105年3月22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0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既無從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國庫代繳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即乏依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方秀英可受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8,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000元,及關於被告郭照春可受分配之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8,000元及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000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艾星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則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艾星公司就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佐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中被告艾星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8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原告僅泛稱被告艾星公司之債權不能認為真正等語,據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艾星公司所可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用250元、次序12普通債權293,229元,共293,479元,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與其他債權人於同一順位分配,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0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方秀英可受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8,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000元,及關於被告郭照春可受分配之次序5參與分配執行費8,000元及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1,000,000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艾星公司所可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用250元、次序12普通債權293,229元,共293,479元,應列為劣後債權,不得與其他債權人於同一順位分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所提書狀,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登記之抵押權人 坤億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方秀英、郭照春 字號 南麻字第03397號 普字第041200號 收件日期 84年3月25日 109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讓與 存續期間 84年3月22日至85年3月22日 84年3月22日至85年3月22日 債務清償日期 85年3月22日 85年3月22日 權利人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方秀英、郭照春 債權額比例 各2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姜萬宇 姜萬宇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元 新臺幣貳佰萬元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於每次貨款交易訂之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⒈交付利息期日及方法:無 ⒉設定原因:為保證貨款交易切實履行。 ⒊另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各項履行。 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168分之20 均為168分之20 其他登記事項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