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劉娘友

張慶緯訴訟代理人 張貴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3分之1,合計為123分之3)、000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合計為全部)(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合計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且單層面積亦非寬廣,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且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宜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權利分屬不同人而有使用上之糾紛,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予以全部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未予爭執;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難認系爭房地已因契約或設有抵押權,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為一棟1層樓之獨

棟建物,前方加蓋鐵皮,1樓大門為出入口,前方臨臺南市○○區○○○○街00巷道路;系爭000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為社區對外通行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必須使用1樓大門出入,系爭房屋自無法割分而應作為一完整建物使用,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抵押權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就被告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辦理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8.11 3/123(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1/12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9 全部(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1/3)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層 全部(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