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邱宗邦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邱鈞屏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所有人為原告,並由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系爭房地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前開交易之實質性質為贈與,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即約定贈與以後,被告將來能與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同住並陪伴、照顧年邁父母之起居直至終老、從而善盡孝道,此屬於贈與之負擔。故此項系爭房地之贈與,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内容即為被告應與父母同住並陪伴、照顧其等直至終老。然被告近年來對原告漸失孝道,且動輒與原告口角、失卻對原告應有之尊重,從而拒絕持續照顧父母,被告顯已拒絕履行前開贈與之負擔。原告過往經營之公司因進行清算而有剩餘款項(股份於清算時均借名登記予原告三名子女名下),原協議三名子女均須將部分款項交付予父母用於養老,但被告亦拒絕給付(此部分業據另案起訴),顯然被告不只拒絕履行前開贈與之負擔、甚至根本無心扶養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原證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現均為被告,惟因被告有前開所述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有理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合法撤銷贈與之效力,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雖主張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即約定贈與以後,被告將來能與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同住並陪伴、照顧年邁父母之起居直至終老、從而善盡孝道,此屬於贈與之負擔,故此項系爭房地之贈與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内容即為被告應與父母同住並陪伴、照顧其等直至終老云云,被告雖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其過往經營之公司因進行清算而有剩餘款項(股份於清算時均借名登記予原告三名子女名下),原協議三名子女均須將部分款項交付予父母用於養老乙事已另行提出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協議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兩造間就鴻國公司之股權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況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與本案完全無涉。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日一同用餐與原告及其配偶相處一如往常,被告每月亦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孝親費予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在毫無預警的狀態下接獲原告接連對其提出兩件民事訴訟,甚感驚訝,甚至不知其何時有與原告簽立協議、系爭房地之贈與為何憑空成為附負擔贈與,亦不知自己有何拒絕照顧、扶養父母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原證二所附之所有權狀更是原告於兩造閒聊之時,突然向被告表示能不能把所有權狀影本給他看看,被告當時不疑有他,甚至向原告表示你要正本還是影本,原告笑著跟被告說都可以啊,被告隨即將影本提供予原告,倘若兩造間已毫無父女情份、被告已拒絕照顧原告,原告又如何能輕易取得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間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又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理,主張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負擔者,亦應就負有條件或負擔,負舉證之責。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兩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系爭房地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該法律行為實質性質為贈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3679號函附登記資料可考。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乙事不爭執,然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若有,被告有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⒉承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的有利事項負附舉證之責。就此:

⑴原告請求調查證人A002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原證二土

地及建物權狀共計3紙;提示這間建物就是現在你和你先生住的地方嗎?)對。(上面記載101年3月15日登記予A08,當時因為什麼原因登記給A08?A08的父親說因為他老了,A08未婚,這間房子可以登記給A08,A08可以照顧我和我先生。(當初說到要移轉登記時,有何人在場?)就只有A03、A08還有我。(這間房子從開始迄今都是何人在居住?)都是我們三個人在住,現在A08搬出去了,A08搬出去沒有幾個月,A08又買了一間。(你剛剛說要登記時,A08有答應說要照顧你和你先生嗎?)有。(你們當初有沒有說要照顧多久?)沒有講。(你女兒A08說要照顧你們,這間房子過戶之後,A08有沒有照顧你們?)我和我先生都還可以自理、自己活動。(A08平時對你們的態度如何?) 土地賣掉之後,我們本錢有給三個小孩,兒子多一倍,兩個女兒一個都拿三千多萬,這間房子是我先生從年輕時打拼33年的,我們想要跟兩個女兒各拿600萬元回來,兒子分走六千萬元,要跟兒子拿1200萬元,兒子已經有給我了400至500萬元,要跟女兒拿,兩個女兒都不給。父女不時吵架,吵到鄰居都知道,本來有說600萬元不跟女兒拿了,房子登記回來給我們,本來A08也很高興,但是聽了大女兒跟A08說如果要這樣要跟A08斷了姊妹關係,所以A08現在不敢在登記回來給我們,抵600萬元。(你的意思是你和你先生、女兒最近為了這個房子及金錢的問 題吵架嗎?)是,每天都在吵架。(除了吵架還有其他不孝的情形嗎?)變成吵架就不好了。(證人稱之前土地及建物過戶時是你們三人一起說的,是何時的事情?)很久了,不知道是民國幾年。(當初你們是怎麼講的?)因為A08父親說另外兩個人都有房子,A08沒有出嫁,所以房子要登記給她,本來都好好的,最近因為金錢的問題開始吵架。(當初這個過戶是何人去辦理的?)是我先生A03委託代書辦理的。是用假買賣辦理。(當初有沒有說如果沒有同住照顧就要把房子土地歸還原告?)當初沒有講。( A08是否會拿錢給你?)A08是最近都有回來吃飯,A08本來每月都會給我一萬元,現在我只有拿A08每月五千元,我煮飯,A08回來吃飯。A08有時回來吃,有時不會回來吃。(你先生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 因為把房子登記回來,女兒就不用給600萬元,這間房子還給我們。(A08有沒有說不給你們居住?)A08沒有這樣說,但是父女每天吵架不是辦法。A08還會罵給鄰居聽。(你剛剛說A08已經搬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搬走嗎)?對。(你之前說賣土地的錢,土地是登記在你先生名下或是公司名下?)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股東部分都已經分配好了。(你稱土地的錢是否是你們另案訴訟?)是。今天早上有開庭。(所以A08現在有沒有回去?)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這間房子一定要解決。( 你跟A08現在感情如何?)父女吵架我也很難做人。(你是否知悉A03今年有請A08辦理補發權狀的事情?)當時A08很高興說600萬元不用拿出來,所以才去辦補發 所有權狀。(權狀聲請到後是A08主動影印給A03,還是A03跟A08討的?)我不知道。(兩人有沒有因為申請所有權狀的事情吵架?)當時A08很高興要申請,要過戶回來給我們,後來反悔,被A08的大姐洗腦。申請所有權狀是否有吵架我不知道。(你剛剛有說,當時有說要一起住,A08要孝順你們,不然要把房地過戶回來,當初有這樣說嗎?)沒有。(你的意思是,一開始101年過戶時都沒有說到A08要如何照顧你們這些事情嗎?)當時大家身體都好好的,一起住。當時父親要給A08時意思是以後兩個人老了可以讓A08照顧。(你的意思說當時確實有講到A08拿系爭房屋條件就是要照顧你們嗎?)是的。(剛剛你稱A08本來每月會給你一萬元,是拿現金給你嗎?)是。現在給5000元現金,我煮飯,A08回來吃飯。(A08每月給你一萬元是何時開始給?)大約搬出去才開始給,搬出去沒幾個月。(之前A08跟你們住一起時,是否有每月給你們金錢?)沒有,我沒有跟A08拿。(你現在和你先生的身體是否需要常常就醫?)需要常常就醫,我之前才跌倒,花了4、5萬元,我先生重聽很嚴重,有戴助聽器。我剛跌倒,現在眼睛要開白內障,因為眼睛不好才會跌倒,費用我都自己出,沒有跟小孩拿。(你大女兒及兒子會回來看你們嗎?多久回來?)我兒子會每天回來看我們,大女兒跟我們不好,金錢也沒有要給我們。』等語(訴字卷第62-69頁)。

⑵觀之證人上開證詞,就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究竟有無附有

負擔乙節,證人先稱:『(你剛剛有說,當時有說要一起住,A08要孝順你們,不然要把房地過戶回來,當初有這樣說嗎?)沒有。』,嗣又稱:『(你的意思說當時確實有講到A08拿系爭房屋條件就是要照顧你們嗎?)是的。』等語,前者之言,明顯是指並無以照顧父母為受贈之負擔的約定,後者之言,則是指當時是否有提及以照顧父母為負擔或條件之事,此所涉是否有提及此事,與兩造最終有無以此負擔為契約內容,兩者非屬一事。因此,綜觀該等證詞之整體,證人並無正面證述肯定兩造間就該贈與確實有附負擔的約定乙節。是以,單憑證人之上揭證詞,實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應照顧父母之負擔約定的待證事項。再者,細觀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肇因於另案本院114年重訴字第291號履行協議紛爭,兩造因此紛爭之發生而時有齟齬,被告並在原告於114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的114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地(惟被告於搬離後仍有給付金錢及時有返家一同吃飯之舉)。乃兩造間之前開另案紛爭尚待另案審理、判決,而依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可知,該紛爭涉及訴外人鴻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的股東財產分配問題,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原告雖以該另案中被告之拒絕給付情事而認為被告顯有未履行負擔、拒絕扶養父母、未盡孝道情形云云(訴字卷第94頁),然原告於本件引用的民法第412條規定所稱的負擔,並非可指涉父母子女間的扶養義務問題(此部分民法第416條已經另有規範),原告所見,似有誤會。又兩造涉及的另案紛爭,也與原告所稱的被告應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至終老的負擔乙情並無直接關聯性;易言之,被告於另案中是否有參與協議、履行協議等情,與被告有無扶養父母、照顧父母,實屬二事,難以相為論證。原告徒以該另案中被告的主張而斷認被告未盡孝道、拒絕扶養、未履行負擔云云,除已混淆相關法律概念外,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贈與附有負擔的前提下,亦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⒊依上之論,原告所為之舉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不生有無履行負擔約定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約定為由,請求撤銷前所為之附負擔贈與,於法即有未合,自也無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