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姚紅玉被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詳卷)
丙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其法定代理人乙、丙(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其姓名亦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65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接獲上開集團成員冒用「黃敏昌檢察官」向伊佯稱:伊遭人冒名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以調查伊資金流向為由,要求伊提交提款卡追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號,以面交方式,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甲得手後,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丟包於高鐵嘉義站附近,由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取後,推由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起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2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361號刑事偵查卷第9至10頁),甲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13、814號宣示筆錄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5萬2000元,即屬有據。而甲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限閱卷第5至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年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9年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9日 6萬元、3萬元 2 114年5月30日 6萬元、3萬元 3 114年6月1日 6萬元、3萬元 4 114年6月2日 6萬元、3萬元 5 114年6月3日 6萬元、3萬元 6 114年6月4日 6萬元、3萬元 7 114年6月5日 6萬元、3萬元 8 114年6月6日 2萬2000元 合計 6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