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郭慶堂
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賀湘元郭湘維賀湘婷賀湘瑜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林基福
林基清林蔡梅林基仁林基南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A-2建物)、A-3部分(面積127.5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A-3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2、A-3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郭慶堂於106年6月間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郭通河、郭水烟確實已同意將土地提供予被告之祖先林長建屋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前案訴訟主動方之當事人僅本件原告郭慶堂1人,而本件主動方之當事人除原告郭慶堂外,尚有原告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賀湘元、賀湘維、賀湘婷、賀湘瑜等人,是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郭慶堂以外之原告郭茂傑等9人,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即使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之效果;且原告郭茂傑等9人於前案訴訟中,未經訴訟告知或經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通知,賦與原告郭茂傑等9人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之機會,以及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若使原告郭茂傑等9人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原告郭茂傑等9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有違程序保障之要求,亦侵害原告郭茂傑等9人之實體法上權利。前案訴訟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固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者乃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或經終止而消滅後,被告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即請求權基礎除物上請求權外,原告以本書狀另追加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是經原告合法追加請求權基礎後,前、兩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完全相同。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見解,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諸多原因事實均未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經裁判,是依上開說明,應不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
(三)前案訴訟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充分辯論,固無疑義,則原告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不得不受其拘束。然而,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下列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並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是本件之下列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已消滅:
⑴前案訴訟雖認「郭通河、郭水烟為土地所有人時,確實
已同意將土地提供予林長(即被告之祖先)建屋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未具體說明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何時,然觀之兩造親屬表,林長於45年4月8日死亡、郭水烟於47年11月1日死亡、郭通河於58年2月24日死亡,似可推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林長死亡(45年4月8日)之前。又被告曾主張「至少從40年以後,由林長和郭通河、郭水烟有使用借貸。」等語,是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40年間,可堪認定。另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及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乙節,應不爭執。準此,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40年間、未定有期限、其借貸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既為建屋居住使用,而考
其原因,應係當時之借用人林長名下並無房地,佐以40年間台灣仍為農業化社會,系爭土地位於非繁榮之村落,其價值甚微,是貸與人郭通河、郭水烟應係本於憐憫之心,始將系爭土地借與林長建屋居住。然自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迄今已長達70餘年,而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起訴時之106年間僅有被告林基南1人使用;又經前案訴訟時調取被告當時之財產資料所示,被告林基福、林基清、林基仁、林基南均有相當資產。再參以被告林基南曾於前案訴訟中之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1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共24分之2;復參被告林基福、林基清、林基仁、林基南分別為49年、52年、54年、56年次,均非年邁無力為生,而被告林蔡梅為被告林基福等人之母親,可信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尚不至使被告等人流落街頭,況除被告林基南外,被告林基福、林基清、林基仁、林蔡梅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林基南已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或建屋居住○○○○○○○○地○○○○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⑶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南臨太子路、北臨太北
街,交通便利,周遭有派出所、藥局、髮藝館、市場、小吃店等,商店林立等情,而系爭土地於40年左右借貸之初之荒涼狀況,核與70餘年後系爭土地已達交通便利、商店林立、人口聚集等現狀,其繁榮程度顯已迥異。
再佐以系爭土地於66年9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125元,相較於系爭431-2地號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00元,漲幅高達137.6倍,足見無論就系爭土地借貸之初與目前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價值而論,顯已今非昔比。
⑷再者,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其1
06年間之現值為10,500元,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住宅用房屋,其構造為木造、磚構造,其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25年,即使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最長亦為50年,而系爭房屋之屋齡自40年起迄今,已逾70年,顯已超過耐用年限。
⑸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之貸與人原提供土地使被告祖先建屋居住之借貸目的,應已完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之目的尚
未使用完畢,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於40年間成立,迄今已長達70餘年,顯己經過相當之期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可推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消滅(毋須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⒊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當然消滅
,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除系爭土地外,與系爭431-2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431-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而原告郭慶堂為23年次、郭茂傑為38年次、郭茂坤為43年次、郭怡君為39年次、王素華為37年次、郭羅吉為58年次、賀湘元為51年次、賀湘維為56年次、賀湘婷為49年次、賀湘瑜為54年次,而系爭431-2地號土地面積僅259平方公尺,實不足全體共有人即原告10人分配建屋,且原告其中多人均年歲甚高,並大多有配偶、子女,是系爭土地更不足供原告10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又系爭431-2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之同段431-3地號土地,南面均臨新營區太子路,是系爭431-2地號土地日後必定將與東側之系爭431-3地號、北側之系爭43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其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反而需負擔高額之地價稅,且其等年紀已長,對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又因子女長大需用系爭土地蓋屋居住及增加收益,故已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而上開情形絕非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初所能預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原借用人林長或林慶瑞,分別於45年4
月8日、98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曾於前案訴訟中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於111年8月10日收受。是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11年8月10日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消滅。又退步言之,即使上開之終止仍不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慎重計,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2、面積13.4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27.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前案起訴,前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遮斷效,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同為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而其所欲請求之拆除標的亦與前案訴訟之判決主文範圍相同。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不論在主觀範圍亦為在客觀範圍皆存在既判力。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係屬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而原告既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二)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意旨,民法第821條應採法定訴訟擔當說,已達民事訴訟之本意使紛爭一次解決,並保障被告權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本件所列之訴之聲明顯與前案之判決主文相違背,而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更甚者為本件所涉之爭點,皆與前案所涉之範圍無異;縱前案僅有原告郭慶堂1人參與訴訟,然前案審判中其他共有人亦為實質當事人,原告郭慶堂僅為其他共有人所推派之形式當事人,則前案之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由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均可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參與調解」;及於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郭慶堂之訴訟代理人陳述:「除賀得青外,其餘共有人均可出席或委任代理人出席。」可知,本件訴訟之原告郭慶堂、郭茂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與調解;且本件訴訟之原告等10人在前案訴訟中亦曾於111年8月9日共同出具通知書,主張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故原告等10人顯已知悉前案訴訟之繫屬,已達成類似訴訟告知而促其參加訴訟之效果,是以原告郭茂傑等9人迄至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參加訴訟,應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然原告郭茂傑等9人仍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以及提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已有一定程度之程序參與,應認已受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故原告又再一次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訴之聲明再次對被告提起新訴,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亦係對於訴訟資源之浪費,且對於已針對此案訟多年之被告而言更是不勝其擾,無法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本件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之其他共有人亦即原告郭茂傑等9人仍在既判力之效力範圍內。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曲指前案不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惟本件仍有爭點效適用:
⒈本件涉訟之兩造自前案以降均係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前案爭點均聚焦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兩造從108年攻防更迭至113年判決確定,堪認兩造已盡充分攻擊防禦法與提出辯論。
⒉參以前案111年8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業已就系爭
土地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相關攻防。觀諸前案訴訟過程,被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存續70年,而原告當時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類似借地建屋,期限應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意即原告在前案審理時已爭執過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使用年限問題,可認兩造就前開爭點於當時已盡攻擊防禦之方法,且有關此爭點於前案審理時亦已將此列入兩造之爭執事項。
⒊又針對本件原告有關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爭點效部分,觀
以前案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諭知將於111年9月20日再行準備程序就上開爭點攻防,而111年9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再主張借用人已死亡,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並再次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現已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於該次準備程序結束前,前案承審法官亦有詢問兩造是否對已提出之書狀、證及陳述外,尚有任何補充意見舉證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告於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郭慶堂前曾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郭慶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原告郭慶堂勝訴,被告等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等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判決原告郭慶堂敗訴,原告郭慶堂不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一、二、三審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5-1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誤。
(二)按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雖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得為原告而對第三人提起,但該部分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亦僅得請求「應返還共有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故,在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如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於敗訴後,其他共有人仍得獨立另行起訴,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法院審理調查重複、被告需重複應訴之情形,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況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已賦予其他共有人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從而,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及其他共有人之程序保障,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自應及於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郭慶堂於前案否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並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等10人之主張一致,是原告等10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害關係,在原告郭慶堂提起之前案,已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堪認原告郭慶堂除行使自己之權利外,兼有為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郭茂傑等9人之利益而進行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郭慶堂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其他或全體共有人不得重行起訴請求。從而,原告重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3.4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431-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27.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判力)所及,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