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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樊育蓉被 告 NGOO HEA LIANG(吳蕙亮)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宥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13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㈠原告於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興路口旁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宥宏,林宥宏並偽簽「李安程」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李安程」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林宥宏嗣於同日將50萬元扣除其酬勞1%後,其餘款項放在上址附近公園內草叢,再由不詳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㈡原告又於113年10月9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東寧教會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偽簽「林品川」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林品川」印章於收據上,被告交付收據給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於同日在上址附近將5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林宥宏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7-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可證(警卷第33-39、41、49頁),被告、林宥宏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5、122、63、64、70頁),且被告、林宥宏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宥宏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擔任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林宥宏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10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