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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黃豊仁

黃志哲黃志彰黃麗卿黃麗馨黃碧嬅黃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張○○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欄位之金額予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欄位之金額予各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44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1,611,075元(計算式:25×64443=0000000)。又上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34元。

至上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依上開規定。從而,本件應合併計算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2,609元(計算式:0000000+141534=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0,454元,尚應補繳1,63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1,638元,並補正被告姓名,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各共有人請求金額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0 黃豊仁 1/5 000 31,690 104年10月取得,請求60個月 0 黃志哲 1/5 000 31,690 107年4月取得,請求60個月 0 黃志彰 1/5 000 31,690 108年12月取得,請求60個月 0 黃麗卿 1/20 000 6,072 110年11月取得,請求46個月 1/20 000 5,544 111年3月取得,請求42個月 0 黃麗馨 1/20 000 6,072 110年11月取得,請求46個月 1/20 000 5,544 111年3月取得,請求42個月 0 黃碧嬅 1/20 000 6,072 110年11月取得,請求46個月 1/20 000 5,544 111年3月取得,請求42個月 0 黃碧玲 1/20 000 6,072 110年11月取得,請求46個月 1/20 000 5,544 111年3月取得,請求42個月 總計 1 2,640 141,534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