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黃豊仁
黃志哲黃志彰黃麗卿黃麗馨黃碧嬅黃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張春盛訴訟代理人 周翠萍被 告 張珮慈訴訟代理人 張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5.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移轉登記日期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辦畢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欄位所示。被告張春盛為同段9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98號,下稱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珮慈則同段9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復興路100號,下稱系爭1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共同以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按占用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676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按月償還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係被告各別向前手買受,並於109年8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又兩屋係連棟建築,內部相通,並整體出租他人供作製冰廠營業使用。被告對於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臨路狀況,應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於如附表一「辦畢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欄位所示日期,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被告二人共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7、87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5、169頁),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亦不爭執其等各為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二人共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上物之牆面,雖為系爭98號房屋東側外牆,惟被告已自陳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內部相通,為一整體使用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乃整體使用無法分離,系爭地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98號及100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系爭土地固為商業區,惟其僅有一狹窄人行巷道可供對外聯絡,通行條件受限,目前閒置未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4年10月29日函、勘驗測量筆錄及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83、153至15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出租他人作製冰廠營業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12,676元,並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價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以此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及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
5.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應有 部分 辦畢應有部分之登記日期 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元) 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元) 備註 1 黃豊仁 1/5 104年10月8日 請求60個月 528 31,690 2 黃志哲 1/5 107年4月17日 請求60個月 528 31,690 3 黃志彰 1/5 108年12月17日 請求60個月 528 31,690 4 黃麗卿 1/20 110年11月 請求46個月 132 6,072 1/20 111年4月12日 請求42個月 132 5,544 5 黃麗馨 1/20 110年11月 請求46個月 132 6,072 1/20 111年4月12日 請求42個月 132 5,544 6 黃碧嬅 1/20 110年11月 請求46個月 132 6,072 1/20 111年4月12日 請求42個月 132 5,544 7 黃碧玲 1/20 110年11月 請求46個月 132 6,072 1/20 111年4月12日 請求42個月 132 5,544 總計 1 2,640 141,534
附表二:本院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 應有 部分 (A) 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期間 (B) 每月不當得利(元) 【計算式:12676×25×0.06÷12×(A)=(C)】 起訴前不當得利總額(元) 【計算式:(B)×(C)】 備註 1 黃豊仁 1/5 請求60個月 317 19,020 2 黃志哲 1/5 請求60個月 317 19,020 3 黃志彰 1/5 請求60個月 317 19,020 4 黃麗卿 1/20 請求46個月 79 3,634 1/20 請求42個月 79 3,318 5 黃麗馨 1/20 請求46個月 79 3,634 1/20 請求42個月 79 3,318 6 黃碧嬅 1/20 請求46個月 79 3,634 1/20 請求42個月 79 3,318 7 黃碧玲 1/20 請求46個月 79 3,634 1/20 請求42個月 79 3,318 總計 1,583 84,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