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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郭益祐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鄭錦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氏金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氏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氏鳳、黃氏金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出資100萬元,與其越南籍女友黃氏鳳投資位在越南之土地,因不明原因,土地最終並未登記在黃氏鳳名下,而是登記在黃氏鳳胞妹即黃氏金名下,嗣被告以黃氏金為原告配偶,原告應就此事負責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12年5月16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為AA103001號、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保證倘原告與黃氏金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官司獲勝,原告取得土地變賣後,即應返還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是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稱兩造於112年5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自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5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5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投資越南土地之情事,本件實為原告為討好其越南配偶黃氏金,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購買越南土地登記在黃氏金名下,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原承認該100萬元債權,如今原告與黃氏金感情破裂,始改口稱為「投資擔保」或「離婚擔保」,顯係為了賴帳才不斷變換說詞。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與黃氏金感情和睦,並無任何離婚之徵兆或規劃,如何會為被告簽發本票,用以擔保離婚事件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當時正與越南籍人士黎翠維辦理結婚事宜,並於112年7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已具備透過配偶在越南持有資產之正當管道,絕無可能以巨資購地登記於毫無血親關係之黃氏金名下,承擔無法控制之風險;實則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購地之原因,係該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難以處分,取得資金還款之預期落空,惟無論該100萬元之明目為「借款」或「投資款」,其法律上之返還義務均已轉化為對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核心。另被告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胞弟即訴外人鄭文豪,原告並對鄭文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下稱另案一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鄭文豪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下稱另案二審)廢棄改判而告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原告與黃氏金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黃氏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氏鳳、黃氏金為姊妹關係。

㈢兩造及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蔡慶隆於112年10月28日在永

康愛買店星巴客討論關於系爭本票之處理方式,其中部分對話如另案二審卷第239頁之LINE對話紀錄。

㈣另案一審卷第55至73頁、另案二審卷第241至295頁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借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於112年5月1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5,000元、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112年5月17年詢問黃氏鳳帳戶密碼,再於112年5月18日憑卡存入44萬元至黃氏鳳胞妹即訴外人黃氏香之第一銀行帳戶,且於當日有傳送「等一下請你簽一下本票」之訊息予原告,有郵局、京城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黃氏鳳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另案二審卷第247、391至397、401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提領及存入上開款項後之112年5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㈢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證人黃氏鳳於另案二審證

稱:原告跟我買越南的土地,買賣價金為200萬,一開始有給訂金10萬元,我想說原告是自己人,我需要錢就跟原告說,因為原告貸款貸不下來,我說不然拜託被告,由原告來跟被告借,所以原告才跟被告借100萬來還我,當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借款,我有親耳聽到,被告就陸陸續續在112年5月16日後的3天內把錢給我,被告有給現金20萬元,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匯入的帳戶是我借用我妹妹的帳戶,且因買賣土地時遇到疫情,黃氏金不能回越南而無法過戶,原告決定先過戶給我四姊黃氏娟,後來土地有過戶給黃氏金,但後續原告跟黃氏金有離婚訴訟,原告有告黃氏金,想把土地拿回來,目前土地是登記在我爸爸名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6至103頁),其證詞核與鄭文豪於另案二審提出之111年4月13日土地使用權贈與契約記載贈與人為黃氏鳳、受贈人為黃氏娟(見另案二審卷第233至237、443至445頁),及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及將款項存入黃氏鳳胞妹黃氏香帳戶等情形,大致相符,應非憑空捏造;雖證人黃氏鳳就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與被告陳稱之35萬元有所出入,惟慮及證人為越南籍,與被告間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作證時點距事發已超過1年,其無法確實記得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應屬事理之情。

㈣參以原告對黃氏金於越南提起離婚訴訟,依其起訴狀中譯本

記載略以:「在同居過程中,黃氏金女士要求我寄錢給她買房產,所以我多次寄錢給她,總計:3,272,100元(相當於2,500,000,000越南盾);然後,黃氏金女士給我看四張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土地附著資產證書的照片,因為她只給我拍了一張證明書外面的照片,所以我不知道地塊的編號或地圖的編號,我只保留了張土地使用權證封面,號碼是CU576803和DI26...,所有者姓名為黃氏金女士(因為我是外國人,所以在越南不允許共同持有土地使用權證)。上面的資產都是用我的錢買到的」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03頁),則原告於越南之離婚訴訟中主張黃氏金名下4筆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卻改稱登記於黃氏金名下之某筆土地為被告投資購買云云,兩者主張前後不一,已有不實;且果若被告出資100萬元投資越南土地,被告與越南籍人士黎翠維於112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衡情應無借用黃氏金名義取得該筆土地之理。遑論依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至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100萬元順便清償喔!」、「100萬元是我5/16借給你的」、「請明確告訴我:什麼時候還我100萬元」、「錢是你借的,如果是阿鳳借的,你怎麼可能寫本票給我呢?」;原告則答覆「我會盡快處理的!」、「100萬我並沒有收到錢只有承認債權!利息要找拿錢的人、現在我沒有多餘錢幫別人擦屁股!」、「自從阿凰(即黃氏金)拒絕歸還土地房子,我已經沒有資金支配權!」、「因為有交情我才願意把越南訴訟完成後處理你支出給阿鳳的債權」、「我沒有開口向你借錢!我強調很多次、我開口的我願意負責。」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71至283頁),均未提及被告有投資越南土地情事,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返還被告之投資款。

㈤衡以原告於另案二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簽發系爭本票

就是因為聽說,因為我投資越南的金額超過100萬元很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96頁);及證人蔡慶隆於另案二審證稱:我與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在永康愛買店星巴客協商債務情償事宜,原告的女友也在場,據我所知兩造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100萬元,因為簽本票,所以我覺得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告說土地處理好會歸還本金,沒有歸還本金就是每個月先給利息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111至116頁)綜合以觀,面額100萬元非少,原告係有社會歷練之人,若未向被告貸得款項,豈會貿然交付100萬元本票予被告,堪認兩造於112年5月16日達成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向黃氏鳳買受越南土地所負100萬元債務之合意,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6日至18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黃氏鳳100萬元完畢,原告方於112年5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5月16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