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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訴訟代理人 蔡宏濱

呂冠磬被 告 高端鈺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6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自該日

起向原告購買乳牛飼料,所購買的飼料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50,642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均已交付飼料,惟系爭費用被告全未清償。又兩造間前因系爭費用未清償,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高志信為債務人、訴外人蘇志宗提供不動產並為設定義務人,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因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如數清償系爭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費用為5,950,642元,且飼料均已交付

等事實不爭執。但買受人為高志信,不是被告,原告告錯對象,被告僅是高氏牧場之掛名負責人,實際運營、負責人都是高志信,與原告叫貨、聯繫的人也是高志信,簽本件買賣契約的人也是高志信。系爭費用發生給付遲延後,原告希望我們提出擔保,再談分期付款方案,所以高志信才請託訴外人蘇志宗提供抵押物予原告設定抵押,設定時,本來只需要所有權人蘇志宗簽名蓋章,但原告要求高志信與被告均簽名蓋章,所以才會請被告到場簽章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飼料且飼料總金額為5,950,642元之事

實,惟辯稱買受人為高志信,而非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1日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買賣合約書(司促卷第13-14頁),契約約定之買方均記載為「高端鈺」即被告,而高志信之簽名則簽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該二份資料在卷可佐,依契約文義及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足認訂約時,被告、高志信均是以被告作為買受人、高志信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縱使簽署時被告簽章均由高志信負責簽署,亦應認為高志信僅是被告之代理人(代為簽署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依被告、高志信二人嗣後共同由蘇志宗提供抵押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益徵被告、高志信分別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函暨113年6月6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據此,依上述民法第376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642元,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以請求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004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