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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曾品蓁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寬廷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崔峻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4萬7,24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而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下稱系爭訴訟〕,調解結果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自調解成立以來,每月均以自己或原告之子林珀丞之名

義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竟於114年3月3日以原告未依約於114年1月12日前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85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因兩造並未約定僅得以原告之帳戶清償,原告縱以他人名義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每月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然部分款項並未遵期付款,履約並不完全,且多次以他人之名義付款,致被告無法立即確認款項來源,對帳頻繁產生困擾,為保障合法權益,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該訴訟被告為本件原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4萬7,240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後調解成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6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開立於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聲請人如未依上開條件按期給付,應另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三、聲請人如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而增加必要之訴訟或執行費用(含律師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1.

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2日為週六)、2.113年11月12日(以原告兒子林珀丞名義匯款)、3.113年12月11日、4.114年1月9日、5.114年2月4日(以原告兒子林珀丞名義匯款)、6.114年3月4日(以原告兒子林珀丞名義匯款)、7.114年4月11日、8.114年5月12日、9.114年6月11日、10.114年7月11日。另114年8、9、10月,原告亦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1萬元與被告。

㈢被告以原告給付3期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4年1月12日

」前清償,以系爭調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因履行契約發生糾紛而提起系爭訴訟,經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給付增加必要之訴訟或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7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即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若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尚未清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以原告有部分款項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付款,且多次

以他人之名義付款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其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則依兩造爭執之情,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而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查:

1.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之「條件」係執行名義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執行名義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應指債務人未依條件履行,或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始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此條件成就與否,乃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尚無從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予以解決,亦即條件成就與否乃判斷可否開啟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屬程序事項,宜由執行法院(指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程序事項依職權加以審查認定,如符合條件成就之要件,即可開始強制執行,如不符合即應裁定駁回聲請,債權人不服該裁定,再依法予以救濟(司法院77年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2.觀諸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係合意以60萬元解決履行契約之糾紛,並同意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應再給付徵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相關訴訟、執行等費用與被告,可見上開調解筆錄係附有條件,原告必須依上開約定按月(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未按期履行,被告方得以此為由就剩餘尚未清償之金額全部一次請求(並可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相關訴訟、執行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可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系爭調解筆錄乃附有條件,執行法院必須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未依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加以審查,如符合始可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或被告就執行法院審查裁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再依法提起救濟。

3.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於114年1月12日前清償,於114年3月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包括剩餘金額5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委任律師費6萬元及查詢服務費500元,合計73萬5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係以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予以履行,主張執行條件已成就而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所述,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執行法院須就執行條件是否成就之程序事項予以審查,決定是否開始強制執行,而非原告或被告另行提起訴訟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

4.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為由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約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為證。然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執行法院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為救濟,此與執行名義如附有條件,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審查條件成就與否,進而得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實有不同,亦即條件成就與否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債務人為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訴訟,兩者要件及程序,應予明確區分,前者應由執行法院予以審查,民事法院尚不得逾越代為審查判斷。基此,原告上開主張,既爭執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對強制執行條件尚未成就而有所質疑,如前所論,即屬執行法院應予審查條件是否已成就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113年10月14日方匯款已逾約定之期限(113年10月12日),及多次以其兒子名義(即林柏丞)匯款(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4日),致其無法立即確認款項來源,為保障合法權益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抗辯,均為其是否得以系爭調解筆錄條件已成就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皆屬條件是否成就而應由執行法院予以審查認定之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附此敘明之。

5.基上,系爭調解筆錄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必須原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月履行給付1萬元,被告方得以條件成就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0月12日起,皆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按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屬對條件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予以爭執,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查認定,尚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予以判斷。是原告主張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之「消滅」債權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條件已成就而聲請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審查可否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問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