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李永育被 告 李永豐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被 告 楊李美舜訴訟代理人 楊明璋被 告 劉雪玲
李世華兼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宇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7.8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除地政事務所鑑測製圖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7.8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東山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0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63.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永豐、楊李美舜、劉雪鈴、李惠宇、李世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皆臨接道路及建築線,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實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若不能依原告方案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李美舜、李惠宇、李世華、劉雪鈴抗辯略以:⒈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全體共有人除原告不同意外
,皆已共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目前尚在斡旋階段;若本件暫緩分割,不僅可節省分割測量、鑑界、鑑價等程序與費用,且待土地整筆出售後,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公平之方式。⒉不同意原告方案,亦不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並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一開始提原告方案(原物分割),後來同意變價分割
,因原告不必要的訴訟行為所生之訴訟費用,希望法院斟酌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永豐:不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⒉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東北側編號甲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固屬方正,惟將西南側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不僅該部分土地呈狹長三角形,且被告亦表示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實難認原告方案為公平適當。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並考量分割
後各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等節,及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將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割,係因原告要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的特定位置,而大部分被告均希望變價,最終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認本件訴訟費用中有關地政事務所之費用(測量、製圖等費用),係因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所致,認此部分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適當。至其餘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李 永 育 100000分之25045 劉雪鈴 300000分之24835 李 永 豐 100000分之25285 李惠宇 300000分之24835 楊李美舜 100000分之24835 李世華 300000分之24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