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孫燕煌
孫瑜萱被 告 孫佳逸訴訟代理人 孫雅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孫燕煌養母孫清涼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向孫清涼承租合併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作黃昏市場使用,該租賃關係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孫清涼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孫燕煌繼承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原告孫燕煌於112年間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孫雅婷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原告孫燕煌於114年5月17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20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7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合併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4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燕煌新臺幣(下同)13,146元、原告孫瑜萱31,85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孫清涼承租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時,有向孫清涼表示要蓋鐵皮屋經營黃昏市場,業經孫清涼同意,被告於9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經營黃昏市場迄今,經營黃昏市場本就是要出租攤位予他人,故被告委託孫雅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未違反系爭租約。況此次107年間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已出租系爭建物予全家便利商店7、8年,孫清涼及原告居住於附近,均知悉上情。孫清涼死亡後,由原告孫燕煌繼承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原告孫瑜萱為原告孫燕煌之女,自孫清涼受贈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知悉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原告均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孫燕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90年間出資興建所有至今。
㈡孫清涼(即原告孫燕煌養母)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孫燕煌於前案為孫清涼之訴訟代理人,孫清涼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孫清涼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孫燕煌繼承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4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不具法定或意定事由而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既有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承租人即無義務返還租賃物,故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90年間出資興建所有至今;孫
清涼即原告孫燕煌之養母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即前案),原告孫燕煌於前案為孫清涼之訴訟代理人,孫清涼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孫清涼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孫燕煌繼承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已如前述。
⒉系爭土地與臺南市新化區新水段25-1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排被
告所有之鐵皮屋,該排鐵皮屋均為正新黃昏市場之範圍,用於攤位營業,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即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經本院函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9、153頁),堪認為真,足見系爭建物(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屬上開正新黃昏市場之一部分。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孫雅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等,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析述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所示(本院卷第77頁),其中第8條固記載:乙方
(即被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⑵觀諸孫雅婷與全家便利商店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之租約(本
院卷第43-49頁),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止。被告抗辯其委任其女孫雅婷出租系爭建物予全家便利商店,在此份租約前,其就有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7、8年;當初其向孫清涼承租土地,有說要建一個黃昏市場,承租土地就是為了要開黃昏市場,開黃昏市場本身就是要出租空間給其他人賣東西,全家便利商店也在黃昏市場範圍內,從90年蓋好後至今都是做黃昏市場,孫清涼與原告都知道,其未違反租約,孫清涼住在全家便利商店隔壁等語(本院卷第169、95-96頁),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未見有所爭執。又原告孫燕煌於前案擔任孫清涼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地方係做黃昏市場,地上物蓋好後,被告才向孫清涼承租等語(前案卷第88頁),足見被告向孫清涼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經營黃昏市場,而經營黃昏市場衡情自包含出租鐵皮屋下之攤位供他人販賣商品使用,又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為孫清涼所知悉且不反對,此由被告已蓋好黃昏市場後,孫清涼仍同意出租一節至明。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承租人承租土地於其上興建建物以經營黃昏市場,自無可能預期其每一次出租攤位予攤商之行為均應經出租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出租土地供他人經營黃昏市場之出租人理應不會預期其出租土地而可享有類同經營黃昏市場之決策權力,復觀諸系爭租約之形式(本院卷第75-78頁),應屬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故探求被告承租之目的及租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孫清涼同意被告以承租之土地經營黃昏市場並將黃昏市場攤位出租他人販賣商品使用。
⑶孫清涼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孫燕煌繼承孫清涼與
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孫燕煌自應受孫清涼與被告間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被告將黃昏市場之一部即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據此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於114年7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而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孫燕煌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然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孫瑜萱為原告孫燕煌之女,前自孫清涼受贈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函、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其就孫清涼與被告間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被告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孫燕煌13,146元、原告孫瑜萱31,854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自114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燕煌13,146元、原告孫瑜萱31,8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