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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郭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建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麻豆口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方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4.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同段830之11、830之14、

836、838、839之2、839之3、839之4、839之5及839之6地號土地相接連,其中同段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土地)有部分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惟838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接連之部分並非現有道路範圍,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若要對外通行,距離最近之道路即為838土地及889地號土地上之麻口二街,考量原告未來興建建物供人住居,亦會有消防安全及逃生問題,依現況而言,系爭土地只可經由838土地對外出入,在出入途徑單一之情況下,路寬應達5公尺以上,以利人車對外逃生。且原告欲行經838土地之範圍並無建築物或地上物,目前僅存有垃圾及雜物,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法院酌定通行權及命被吿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設置相關管線,並聲明:(一)請求酌定由系爭土地以損害838土地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惟兩造之前商談以土地租賃的方式通行,但兩造對於租金計算方式無共識,被告希望每個月租金6,000元,且要租賃10年,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就無法租給原告,只願意留一條小通道給原告通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被吿所有之838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2.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文旦,並未直接連接既成道路,屬袋地,然可藉由838土地通往麻口二街。838土地現況北半部座落平房一間,作為保安宮里民辦公室使用,有部分為麻豆二街、部分堆置資源回收物。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所採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通行公路之方案,以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路線,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被吿所有之838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文旦,未直接連接既成道路,屬袋地,需透過其他土地通往更東邊之麻口二街;838土地北半部座落平房一間,作為保安宮里民辦公室使用,部分為麻豆二街、部分堆置資源回收物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原告之通行權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須求列入考量,是以需有適當寬度之道路供車輛進出,且考量出入口同一,車輛出入會車之安全性,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至少有5公尺,較能符合經濟效益。復參酌系爭土地之鄰地現況與地理位置,如通行838土地之路徑長度最短、通行面積僅34.29平方公尺,且其上並無建物,無須拆除或破壞地上物,對其土地使用完整性影響較小,佐以被吿亦同意原告通行838土地之路寬為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狀況、使用分區、鄰近公路之位置,綜合衡量兩造之利害得失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通行838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據此,原告請求酌定就該部分土地範圍有袋地通行權,應屬適當。

(二)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業如前述,未來建築建物供人居住始用,自有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或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經本院就系爭土地裝設水電瓦斯管線事宜,函詢相關機關,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豆服務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無管線供水,新申裝用水需經他人土地等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則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未臨路,若需設置管線需經過838土地等語;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如欲埋設天然氣管線,必須經過838土地始能設置等語,各有114年10月17日台水六麻服室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10月20日新營字第1141687446號函、114年10月28日大台南工字第1140001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5至187、199至203、227至230頁),足認原告確有利用838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原告既已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埋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吿雖另辯稱原告應支付合理土地租金才同意原告通行838土地云云,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然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然通行償金之金額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是以被吿雖得請求原告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然不能據以作為否定原告之系爭土地通行838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之正當理由,被吿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通行權方案,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以通行被吿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吿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