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林水木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姚文凱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號收件,於民國91年6月26日所為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並於91年6月26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自其登記之清償日期91年9月24日起算,顯已完成,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6月26日辦畢設定登記;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後,被告已逾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補卷第17、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
1年9月24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為91年6月25日至91年9月2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1年9月24日)後,即不再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依前述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自斯時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前述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自清償日91年9月24日起算,至106年9月2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而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在擔保範圍內,且確定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則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